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孙根平,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被告高国政,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生。被告陈艳霞,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被告张先锋,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
原告孙根平因与被告高国政、陈艳霞、张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国政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1个月)及违约金,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国政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国政于2012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及违约金,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根平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陈艳霞李金卫张先锋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任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高国政.长葛市高飞机械厂担保人:陈艳霞李金卫担保人:李金卫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张先锋2012年10月9日”。在该借条中间批注有“备注:2012年10月9号以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高国政”。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政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由被告陈艳霞、张先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为被告高国政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国政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主张债权,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陈艳霞及被告张先锋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政追偿。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