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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930号

王人忠与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人忠,宣汉县柏树镇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王人忠,男,生于1955年11月,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住所地:宣汉县柏树镇东岳村*组。负责人唐景富,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人忠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永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法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人忠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挖掘和抽水工作,直至2013年4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因肺部不适,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疑患尘肺病,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宣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工友李洪山、李成元、胡家兴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系工友,煤矿为社办企业时原告及证人就在该矿从事井下工作,后被告负责人唐景富购买了煤矿,原告及工友与被告仍存续劳动关系;4、劳动仲载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曾受伤的事实。

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时间不是2005年,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调解时确认的时间是2008年;2、原告工伤赔偿事项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解,并做出仲裁调解书;3、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时间是从2008年4月起;4、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期限已经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间为2008年4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达成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受理;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3月15日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各证人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且均证明2005年时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但2005年被告还未成立;对劳动仲裁调解书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是从2008年4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且双方已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现在再次确认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劳动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载明原告2008年4月到被告处务工不是事实,原告在煤矿还是社办企业时就在柏树镇煤矿务工,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只对原告受伤赔偿的一个解决,并未对劳动关系时间段进行确认,原告直到2013年5月还在被告处务工,所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受伤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从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人忠在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柏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井工作,2005年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煤矿转让给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投资人唐景富。原告王人忠在煤矿转让后仍继续在该矿务工。2008年4月22日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唐景富,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2008年3月1日,原告王人忠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制。2010年3月15日原告王人忠在工作期间受伤,当即送到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全额支付。2010年10月27日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人忠受伤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7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人忠伤残程度鉴定为捌级,王人忠不服,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人忠伤残程序再次鉴定为捌级。原告王人忠受伤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已支付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借款)5200元。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并当场履行:

一、王人忠与煤矿终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除煤矿已支付王人忠工伤医疗费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借款)5200元外,还应由煤矿支付王人忠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煤矿为王人忠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保工资(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支付一倍工资)等所有待遇共计82000元,限于2012年3月16日前支付。王人忠应享受的以上待遇高出此调解书数额部分,王人忠自愿自动放弃对煤矿的追偿。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人忠以其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从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人忠起来院,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王人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虽然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但该煤矿在此时间以前的筹建期间,原告王人忠就在该煤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投资人唐景富于2005年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该煤矿,并于2008年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此期间与原告王人忠维持劳动关系,故其辩称在2008年以前与原告王人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未提供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劳动期限已经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现在再次确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本案不适用该原则,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仅是确认事实是否存在,故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2005年3月起至2012年3月,原告王人忠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人忠从2005年3至2012年3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永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惠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