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7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成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远,系该行清收科科员。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1月5日前发生的利息为10816.93元,2013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利率及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为被告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诉讼中,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发展养殖,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5.3%,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50%,为年利率22.95%,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该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逾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81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1月5日前发生的利息为10816.93元,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