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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高民申字第1166号

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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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11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贸园区管理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赵凤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宝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电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友鹏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其表示友鹏餐饮公司与六○九电缆公司在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故向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友鹏餐饮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征

审 判 员  齐子良助理

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黎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