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夫刚与黄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夫刚,黄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黄夫刚。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夫峰。(缺席)原告黄夫刚与被告黄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夫刚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不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夫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夫峰向原告借款455000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夫刚借款45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被告黄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