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管荣敏与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107号原告管荣敏,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琦婧,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管荣敏与被告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恒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荣敏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南宫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孙琦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荣敏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丰台区王佐镇自然城居住项目用地南宫景苑(汤泉墅)A14号住宅楼5层501号(现:15楼501号),被告与原告约定,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但是,当原告验房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而是砖混结构的。之后,被告无故要求原告更改合同,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结构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但是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砖混结构的房屋抗震性能不如钢筋混凝土结实,被告的结构问题也不及时通知原告,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丰台区王佐镇自然城居住项目用地南宫景苑(汤泉墅)A14住宅5层501号(现:15楼501号)房屋差价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宫恒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是那种结构不影响房屋使用,当时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按照混合结构出售,出现了结构不同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当时大部分合同我公司及时进行了补正。管荣敏的这份合同没有补正。我公司该项目的房屋验收、施工、规划都是按照混合结构进行的,类似的案件在法院有4个,有的通过调解,业主退回了房屋。管荣敏当时起诉至法院,通过调解,管荣敏撤回起诉。另外业主吴铁和熊振宇也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诉讼请求,熊振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出卖人南宫恒业公司与买受人管荣敏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950549)。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自然城居住项目用地A14号住宅楼5层501室房屋。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王佐镇自然城居住项目用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丰国用(2008出)第0025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738.34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78年2月25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南宫景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9规(丰)建字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2009)施【丰】建字00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第二条销售依据:该商品房已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9)429号。第三条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8层,其中地上6层,地下2层。……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管荣敏所购买的501号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4507.4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贷款方式付款:管荣敏所购买的501号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7.3%,其余价款可以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支付。第八条规划变更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九条设计变更的约定:(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二)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三)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详见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户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该表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5、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0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3)供暖:2010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4)燃气2010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出卖人采取临时措施,保证买受人正常生活。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逾期交房,出卖人支付买受人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面积差异处理:3、双方自行约定:该套商品房按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面积为准,买受人对该套商品房面积如有任何疑义可按退房处理。第十五条交接手续:(三)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四)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1)逾期在1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买受人要求退房的,买受人应当在发出退房通知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该居住房的租金及全部已付款的1%的违约金,则出卖人应当自接到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出卖人继续积极办理,直至取得楼栋权属证明为止。(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600元人民币。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管荣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所购买的住房已装修完毕。管荣敏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所购买的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验房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而是砖混结构的,并且砖混结构的房屋抗震性能不如钢筋混凝土结实,被告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行为。另查,南宫恒业公司以出让方式于2008年取得居住项目用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738.34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78年2月25日止。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南宫景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9规(丰)建字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2009)施【丰】建字00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对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自然城居住项目用地A14号,2011年4月26日建设单位南宫恒业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质量竣工进行验收,验收记录中表明:开工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各部分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南宫恒业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结构类型为混合。北京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证实其设计的南宫景苑项目分为南北两区,北区地上有住宅23栋,配套楼1栋,南区地上有住宅31栋,配套楼1栋,地上所有住宅楼设计均为砌体结构。砌体结构是指由块体和砂浆砌筑而成的墙、柱作为建筑物主要受力构件的结构,是砖砌体、石砌体或砌块砌体建造结构的统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管荣敏与南宫恒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管荣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管荣敏所购商品房主体结构问题。管荣敏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所购买的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验房时发现南宫恒业公司交付的房屋不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而是砖混结构的,并且砖混结构的房屋抗震性能不如钢筋混凝土结实,南宫恒业公司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行为。南宫恒业公司提出由于本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出现笔误,将主体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误打印成钢筋混凝土结构,但从工程设计备案到竣工,所售楼盘均为混合结构,被告也是按照混合结构价格销售的,并未按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价格销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南宫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将主体建筑结构打印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但南宫恒业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A10号等六项住宅楼结构类型为混合结构,可以证实管荣敏所购商品房并不存在设计变更问题,现其并未选择退房,应视为其认可合同的变更,故其要求南宫恒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向原告支付房屋造价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管荣敏负担(已交纳一千零五十元,余款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