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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华诉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44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西门城楼,实际办公地址西安市南大街3号博水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何建斌,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延早春,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被告西安城墙景区��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2号南门月城内。法定代表人姚立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号,身份证号:6101041964********。原告张XX诉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以下简称城墙管理所)、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墙管委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城墙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延早春、杨XX、被告城墙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城墙管理所正式职工,职务是西门城楼夜班警卫。1989年3月7日下午正常上班时,被几个青年将原告用城墙砖在身上、头上乱砸了一通,又用菜刀连砍三刀,将原告砍倒在地。之后110接到报警,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行抢救。诊断结论:头颅两处迸裂,鼻梁骨断裂,椎间盘尾稍与尾巴骨稍断裂,后牙齿脱落三颗,手、手臂、腰刀伤三处,缝46针,全身缝针共80针。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96天。1989年夏天,城墙管理所派劳资专干王宪云专门从原告家里取走病历和照片,向西安市劳动局及莲湖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原始资料丢失。从1989年遭遇伤害事故至1993年底,城墙管理所对原告按工伤对待,按在岗人员工资、各项福利全额发放。1994年初,城墙管理所人事变动,试行内退内养模式。城墙管理所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内退内养协议的情况下虚构内退协议,强行对原告实施内退内养程序,对没有在岗上班的原告工资按60%发放,取消福利,保留公职。城墙管理所职工在扣除三金以后当月返还给个人,扣除多少返还多少。��一点是事业单位参考公务员系列中靠齐补贴部分。城墙管理所自三金实施起至今没有向原告补贴,但城墙管理所每一个员工包括退休职工的三金在内全部予以返还,理由是内养的职工不返还三金。城墙管理所没有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做工伤认定,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公伤工伤保险待遇。1994年到2009年,原告多次要求重返工作岗位,并且多次强调身体恢复可以在原岗位工作,各个阶段的领导从头至尾强调,没有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补偿因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工资自1994至2013年5月被扣除的工资的40%共179762.92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三金补贴9.5万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已经由西安市中院审理终结,一事不能再理;返还三金、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返还三金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原告张XX进入城墙管理所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1989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西安市西门城墙值班时,有三名年轻人要登城墙游览,原告告知该三人已经下班,等明天再来,制止三人登城墙。大约三十分钟后,该三名年轻人又叫来四、五人,上前殴打原告,并用菜刀连砍原告三刀,遂逃离现场。后单位同事报警,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城墙管理所认定工伤,并将住院病历等材料交给城墙管理所,后因城墙管理所将原告病历等材料丢失,导致原告工伤认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城墙管理所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给原告发放全额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至1993年年底。1994年初起至今,城墙管理所按内退内养待遇向原告发放60%的工资,同时取消��项福利待遇。2013年5月7日,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出具城墙管理所工资表2份,证明城墙管理所对职工所缴纳的三金以补贴形式进行返还,城墙管理所称,以前确实对在岗职工进行三金补贴返还,但原告非在岗职工,且现在单位已不再返还三金;原告出具其三金账户明细,证明其交纳的三金85500元城墙管理所应予返还,城墙管理所对原告三金账户认可,但称交纳三金系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返还三金交纳数额无法律、法规依据。截止2013年6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合计为13975元;截止2013年6月,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939.32元,2012年5月7日原告曾提取47500元,故原告住房公积金实存金额为60439.32元,其中原告缴纳比例为基数的5%,单位缴纳比例为基数的12%,故原告个人缴纳��额为17776.27元;截止2013年6月,原告医疗基金个人缴纳8125.90元。上述三项合计39877.17元。另查,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城墙管理所撤销原告内养身份和待遇;2、恢复原告的工伤身份和福利;3、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4、要求城墙管理所出资矫正、修复原告工伤时遗留的鼻梁骨错位和牙齿脱落;4、城墙管理所返还原告工资的40%、生活补助金96328元、三金7707元、独生子女补助900元、房补1536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9日,原告又将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城墙管理所对原告按工伤待遇;2、城墙管理所按工伤支付待遇。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2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将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城墙管理所对原告按工伤待遇;2、城墙管理所按工伤支付待遇。之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支付原告应得收入约为201169.12元。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墙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驳回原告要求城墙管理所支付1994年初至2012年被扣除的40%工资共计201169.12元之诉讼请求。2013年4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墙管理所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71741.28元。再查,城墙管理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系差额拨款。2004年8月29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市编发(2004)24号文件),组建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将城墙管理所纳入城墙管委会管理。《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第四条城墙管委会主要职能第(四)项:“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被告城墙管理所退休及内养职工工资由被告城墙管委会管理的账户进行发放。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人仲通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市编发(2004)24号文件)、工资情况一览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住房公积金信息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自1994至2013年5月被扣除40%的工资共179762.92元的诉求,已经(2012)西民二终字00176号民事判决裁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系城墙��理所职工,后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被告至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与城墙管理所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因工伤认定、工作岗位问题多次找城墙管理所要求解决,因城墙管理所将原告病历等工伤认定材料丢失,导致至今仍然未得到解决,被告城墙管理所负有责任。原告受伤至1993年底,城墙管理所均给原告发放全额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说明城墙管理所在此之前认可原告因工负伤且给予其工伤待遇。1994年初,城墙管理所进行改革,在未予原告签订内养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按内养处理,停发各项福利,并与其他职工区别对待仅对原告未进行三金补贴,有悖公平原则,鉴于原告自1994年以来一直未上班参加劳动,故对其诉请返还三金补贴之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个人所交纳数额的80%予以补偿,计31901.74元。依据《西安市机���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被告城墙管委会负责被告城墙管理所的人事管理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城墙管委会管理的账户进行发放,故被告城墙管委会与城墙管理所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支付1994至2013年5月被扣除40%的工资共179762.92元之诉讼请求;二、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张XX3190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两被告共同承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补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桓审判员  周 荣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贺佳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