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草率结婚,被告落户我家。婚后生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共同语言。被告与他人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对家庭、女儿不承担义务,导致我俩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较长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幸福。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2011年11月24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在石家庄市打工时,与他人打架被拘留。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原、被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2013)曲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等。经调解和好无效。调解中原告表示小孩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孩子应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致使二人长期分居,被告也曾书写保证,但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孩子应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现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应保持现状为宜。调解中原告表示小孩的抚育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雷英审判员 付雪山陪审员 张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