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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胡天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洋、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胡天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洋,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海波,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胡天福,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喜峰。委托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洋,男,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波诉被告胡天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东莞公司”)、刘洋、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被告胡天福、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被告裕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天福驾驶粤BUQX**号车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龙泉路进入G107国道右起第二车道处与被告刘洋驾驶的粤S43X**号车相撞后,轿车车头与路边雨棚发生碰撞导致雨棚玻璃破碎坠落在原告(行人)身上,事后两车车主均未赔偿原告损失。该案经长安交警大队处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7元(其中误工费3625元、餐费650元、护理费3062元、营养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餐费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辩称:1.本案的受害者有5名,请求法院分摊交强险限额。2.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13天。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基于原告门诊治疗,营养费应为200元。5.本案受害者已经用尽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按责任分摊。被告胡天福辩称:与天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洋、被告裕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天福驾驶粤BUQX**号车途经G107国道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九天酒店路段时,与被告刘洋驾驶粤S43X**号车发生碰撞后,粤S43X**号车车头与路边雨棚发生碰撞,导致雨棚玻璃破碎坠落在原告李海波(行人)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D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天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UQ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天福,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UQ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粤S43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裕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UQ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海波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50.8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胡天福支付。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处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3天后右手手背拆线,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4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劳务费发放表以及纳税清单。劳务费发放表以及纳税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5-7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7014.58元、8341.75元、6391.4元。原告主张其由亲属陈某进行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陈某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陈某2013年6-8月份应发工资均为6125元,工资条上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工资劳务费发放表、纳税清单、陈某的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均未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均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按责分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11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6750.86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天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该项费用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出院记录医嘱处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条,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纳税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3天,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724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49元/月÷×13天÷30天/月=3141元。上列第1-5项,共计11691.86元,未超出案涉两车交强险共24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承担50%即5845.93元。被告胡天福已为原告支付的6750.86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担,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只需赔偿原告2470.5元。被告胡天福多支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2470.5元给原告李海波;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2470.5元给原告李海波;三、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原告李海波承担3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