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海兴与周妍、周立辉、刘晓青、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兴,周妍,周立辉,刘晓青,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周海兴,男,192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许贵彩,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长媳。委托代理人梁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次媳。被告周妍,女,200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宁晋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周立辉,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周妍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晓青,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周妍之母。被告周立辉,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晓青,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金冰洁,女,6周岁,汉族,学生,宁晋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金学峰,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金冰洁之父。法定代理人陈秀芳,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金冰洁之母。被告金学峰,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陈秀芳,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周海兴为与被告周妍、周立辉、刘晓青、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兴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彩、梁英、被告周立辉、刘晓青同时作为周妍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金学峰、陈秀芳同时作为金冰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金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兴诉称,2013年农历4月9日,周妍和金冰洁在原告南墙外将原告的柴火点着,将原告烧伤,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246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周立辉给付原告医疗费1230元。此事经本村村民、村委会、大陆村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2、与原件一致的诊断证明复印件;3、与原件一致的收费票据复印件;4、与原件一致的金家庄村委会关于调解无效的证明;5、与原件一致的户口本复印件;6、金家庄村委会关于原告周海兴年迈不能出庭的证明。被告周妍、周立辉、刘晓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辩称,原告对于被告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的诉讼不合事实,事实是被告金冰洁根本没带点火工具,更不存在点火事实,因此,被告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9日,被告周妍从其爷爷处将一打火机带出,在引燃杨絮时将原告当作南墙的柴火点燃。原告在提水灭火的过程中不慎倒入火中,致使原告脸部、左臂、前胸烧伤。原告烧伤后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60元。4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金冰洁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赔偿,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一致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周妍在承认玩火的同时又表明火是被告金冰洁所点,被告金冰洁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周妍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周妍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周海兴在发现柴禾正在燃烧时,为防止火势更大,在提水救火的过程中倒入火中给自己造成损害,属于紧急避险。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海兴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0元,被告周妍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妍的法定代理人周立辉已支付给原告款1230元,因此,应再支付给原告款4877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冰洁与被告周妍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金冰洁以根本没带点火工具,更不存在点火事实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妍在承认玩火的同时又表明火是被告金冰洁所点,被告金冰洁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周妍与被告金冰洁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周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及被告周妍的这一主张不予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妍的法定代理人周立辉、刘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海兴赔偿款共计48770元;驳回原告周海兴对被告金冰洁、金学峰、陈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妍的法定代理人周立辉、刘晓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庆红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