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俞甲。原告范××诉被告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500元,原、被告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每天支付借款额3‰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归还借款11000元,余款30500元虽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5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至付款日止,暂计3812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5%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5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代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约定若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0.3%计,以及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证据二,委托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代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0.3%计,并赔偿原告为追讨被告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然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1000元,余款30500元至今未曾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甲拖欠原告范××借款305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代借条)》约定的每日0.3%过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协议和发票互相印证,且收费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30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