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崔丽红,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石旺,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丽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红委托代理人石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红诉称,2011年8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名下冀F792**轿车行至安国市公安局门口时被路面积水浸淹熄火无法前进。由于此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所以次日上午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通知了保定市金昌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拖至该处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托运费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托运费共计14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需核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崔丽红为其名下冀F79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8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安国市公安局门口时,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损坏。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通知了保定市金昌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拖至该处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422元及托运费805元,共计14227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维修费发票、托运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丽红为其名下冀F79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在保险期间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在投保单上签字,并称其投保时被告并未附送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且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使原告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或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维修费、托运费共计1422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丽红保险金14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