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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燕民、李连秀等与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民,李连秀,王挪挪,王泽源,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燕民,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连秀,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挪挪,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泽源,男,201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挪挪,系原告王泽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向阳路430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兵,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燕民、李连秀、王挪挪、王泽源诉被告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德、王建光,被告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鲁东、曹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民、李连秀、王挪挪、王泽源诉称,2013年3月20日下午5时50分左右,他们的亲属王庆庆在安丘市安南公园改造工地开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突然之间吊车的吊臂触上了作业现场的35千伏架空供电线路,电线直冒火花,王庆庆快速去开吊车的驾驶室门时被吸住并击倒,随后王庆庆被120车送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王庆庆抢救无效死亡。王庆庆系家中的独子,孩子都没有见到自己的亲生父亲的面,王庆庆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作为事发地点的35千伏高压线属于被告所有和管理,但被告并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在高压线下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漏电保护器,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没有达到国家规定,在高压线下施工时被告也没有出面予以指导或制止。由于被告的管理责任没有到位,与王庆庆的触电死亡事故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一家从事高危行业的企业,应该比其他企业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王庆庆电击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05375元(医疗抢救费9918.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王泽源抚养费142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他公司所属高压线的架设及运营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该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没有达到国家规定及未按规定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35千伏至66千伏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7米,而本案中35千伏电线距离地面约为12.4米,完全符合标准要求。并且,他公司也按规定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因此,原告在其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高压线下施工时答辩人没有予以指导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活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活动:其中明确规定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车辆所属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就施工事项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本案中施工单位并未提出任何施工申请,在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作业,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他公司的运检部线路运检班按规程规定对该线路进行每月巡视,同时为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他公司对全市登记的吊车司机进行了安全施工提示,出事车辆也已通知到。因此,他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之内的全部告知、指导、防范义务,答辩人对该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安丘市安监局出具的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均作出明确的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在架空高压供电线路下作业,现场没有专门的指挥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在明知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间接原因是:劳动组织不合理、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事故防范措施、违章在高压线下吊装作业;并且对事故性质进行了准确认定,亦即: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主体是淄博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以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7时50分许,四原告之亲属王庆庆在安丘市安南公园改造工地开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车的吊臂触及作业现场的35千伏架空供电线路,王庆庆在开吊车驾驶室门时被电击,随后王庆庆被120车送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主张王庆庆之死造成损失如下:医疗抢救费9918.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王泽源抚养费142002元,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53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的3月20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人民检察院、住建局组成的触电事故调查小组,4月7日作出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均作出明确的认定。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在架空高压供电线路下作业,现场没有专门的指挥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吊车司机王庆庆操作不当,在明知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间接原因是:教育培训不够,吊车司机及司索工都是施工方淄博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劳务市场雇佣的,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劳动组织不合理,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事故防范措施,违章在高压线下吊装作业。并且对事故性质进行了认定,亦即: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主体是淄博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涉案正常输电的35千伏电线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的设计及架设规范。原告王燕民系受害人王庆庆之父,李连秀系受害人王庆庆之母,王挪挪系受害人王庆庆之妻、王泽源系受害人王庆庆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园林工程施工人淄博绿景园林工程公司及吊车车主刘效福达成赔偿协议一份,淄博绿景园林工程公司、刘效福分别赔偿了原告40万元、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庆庆在安丘市安南公园改造工地开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车的吊臂触及作业现场的35千伏架空供电线路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处于输电状态,属于从事高压危险作业,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王庆庆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事故防范措施,违章在高压线下吊装作业所造成。故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减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违章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显然不是寻求触电伤亡的结果,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免责的事由,对被告主张受害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免责事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抢救费9918.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王泽源抚养费142002元,共68843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从工程施工人淄博绿景园林工程公司及吊车车主刘效福处获得赔偿56万元,应予扣除。受害人王庆庆因触电死亡,四原告遭受巨大精神创伤,但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民、李连秀、王挪挪、王泽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12840元[(9918.6元+515100元+21418.5元+142002元-560000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燕民、李连秀、王挪挪、王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原告王燕民、李连秀、王挪挪、王泽源负担5688元,由被告国网山东安丘市供电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明审判员  陈安群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