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守军与赵永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军,赵永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136号原告田守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田,男,43岁,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田守军与被告赵永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军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守军诉称:我于1999年8月9日从本村被告处购买房产一处,被告的房产是从本村村民耿国洪处购买,双方签署了购买协议,双方当时就办理了交房和付款的相关手续,由于买房时双方是本村村民,且户口均在同一村,双方签署的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1999年8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127号院登记在耿国洪名下,耿国洪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赵永田,1999年8月9日,赵永田又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了田守军,协议约定:现本村赵永田自有房屋四间、其中有一间小棚子及院墙卖给本方中心小学教师田守军,经双方协商房价45000元,当时买方付卖方房款40000元,其余5000元在卖方搬出后付清,卖方在一个星期内搬出,房内除暖气炉、暖气片卖方取走,其余不动,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反悔。该协议西下营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先后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另查,田守军系西下营村散居居民,户口现在诉争院内,耿国洪已经去世,其近亲属已经搬离该村居住,赵永田也已经搬离该村居住,现无法查询到其下落。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契约、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田守军与赵永田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田守军户口已经落在该院内,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全部约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守军与被告赵永田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永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