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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马志超、孙腾飞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志超;孙腾飞;张坤利;张银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超,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郑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腾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卲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坤利,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银行,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超、孙腾飞、张坤利、张银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超及辩护人周现伟、张华伟、被告人孙腾飞及辩护人卲云涛、被告人张坤利及辩护人孙涛、被告人张银行及辩护人钱志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志超伙同孙腾飞、张坤利、张银行、刘某(在逃)、叶志永(在逃)、郭少飞(在逃)、七人到郸城,在郭某家胡同口守候到11日凌晨三时许,以在路上放石头的方式把开车回家的郭某的车拦下,在郭某下车搬石头的时候几人强行把郭某抬到他们驾驶的一辆别克商务车上拉到郑州,同时把郭某所开的白色本田轿车也开走,在去郑州的路上,马志超等人对郭某实施了捆绑、殴打、胶带粘嘴等暴力行为。行至郑州东区一高架桥下面时,刘某、马志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笔、纸、印泥,强迫郭某打了一张189万元的欠条和几张分条,并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其放回。经法医学鉴定意见:郭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志超、孙腾飞、张坤利、张银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超辩称,我抓郭某是对的,我没有违法。辩护人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债务不清楚;2、被告人马志超是否让被害人打欠条,证据不清楚,打欠条的时间应做氧化鉴定;3、被告人马志超是否将人交给郑州警方不清楚;4、受害人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5、被告人马志超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的意图,即使构罪也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腾飞辩称,我来抓通缉犯的,我也没打受害人,我只认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坤利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马志超只是告诉被告人到郸城去抓逃犯和要债,从其他证据来看,虽然被害人否认与刘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但刘某多次到郸城向被害人要帐并向其他人出示过欠条,即使刘某起诉时所持的189万欠条是强迫被害人所写,也不能排除被害人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当时是网上逃犯,被告人张坤利帮助被告人马志超将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是合法的。被告人张银行辩称,我不构成敲诈勒索,我是听马志超说抓通缉犯才来帮忙开车的。我只认非法拘禁,即使是非法拘禁也是比较轻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张银行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并不知道来郸城的目的,只是知道来玩的,且案发后被告人张银行是自己开被害人的车回的郑州,在回郑州的路上发生的一切被告人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郭某和刘某于2008年3月份认识,2009年刘某与郭某生有一子。后来两人关系时好时坏,刘某曾多次到郸城找郭某索要债务,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志超伙同孙腾飞、张坤利、张银行、刘某(在逃)、叶志永(在逃)、郭少飞(在逃)等七人到郸城郭某家附近,被告人马志超等人在郭某家胡同中间放了一块石头,并在此守候。11日凌晨3时许,郭某开车回家,在郭某下车搬石头的时候被告人马志超等人强行把被害人郭某抬到他们驾驶的别克商务车上拉到郑州。在回郑州的路上,马志超等人对被害人郭某实施了捆绑、殴打、胶带粘嘴等暴力行为。行至郑州东区一高架桥下面时,刘某以原来借钱给郭某及孩子以后的抚养费为由,让被害人郭某为刘某打了一张189万元的欠条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害人郭某放回。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志超供述,证明第一次到郸城来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几个开一辆商务车到郸城郭某所住的小区楼底下,刘某就上楼叫郭某,但是郭某一直没有下来。过了一段时间,郭某的老婆还有一大帮子人也过来了,刘某和郭某的老婆一直在那骂,之后郭某从楼上下来了,他给我们说这样也不是办法,他找个宾馆开两间房,好好谈谈。我们就去郭某开的宾馆,在那里我拿着刘某给我的欠条,我所知道的那张欠条上数额是一百多万的,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郭某不承认欠钱,又说没那么多,刘某和郭某之间也协商不成。我们看事情不对,他们俩之间咋回事我们也搞不明白,感觉这钱要不成,于是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来郸城是在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帮她开车去郸城,她打算告郭某,我当时就答应了。第二次来郸城有我、刘某、还有我的两个伙计,我就知道一个叫小五的,因为平常不怎么联系,就是在电玩城里认识的,这事过了之后就更没有联系了。那天上午到郸城后,刘某说想去看看她的孩子,于是我们就去了郭某父母的住处,看了看她的孩子。我们到后郭某的父亲给郭某打了电话,不大一会郭某就来了,他和刘某吵了一会,我和刘某就走了,我们去了郸城县委,找到了一个在办公室值班的人,刘某给值班人员看了看事先准备好的材料。我在那待了一会就出去了。没过多久,郭某和他弟弟郭空军带了十多个人来,看到我们就打,当时我在车外,我的两个伙计在车里面,正打着的时候警察过来了,他们便不再动手了,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三次来是2011年9月10日,我是来抓逃犯的,郭某是网上逃犯;2、被告人孙腾飞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去郸城县强行带走了一名男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去七个人,马志超、刘某、张坤利、邵飞、叶志永、张银行。马志超给我打电话说郸城县有一个人曾经骗过他现在的女朋友刘某,刘某给那人生了一个孩子,而且那人还是一名通缉犯,叫我和他一起到郸城县把那人抓到郑州交给派出所,他当时叫我打车到郑州市南三环附近的一家加油站找他,我就自己去了,到那之后我就看见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商务车,除了叶志永,其他人都在那。当时刘某对我们说她和这名男子有过男女关系,并且给他生了一个孩子,还骗了她一百多万,那人还是一名通缉犯,把他抓走给她出出气。马志超开车带着我们出发,刚出郑州市的时候叶志永开一辆面包车追上我们,把面包车停在路边就上了我们的车,我们没走高速具体走的哪条路我也不知道。快到郸城县的时候马志超把事先准备好的假车牌换上,刘某带着我们就到了受害人的家附近,我们把车停到最里面,当时是凌晨1点多,刘某对那人的生活规律非常了解,她就叫我们在那等着。邵飞搬了一块石头放在路的中间,石头放好有二十分钟左右,受害人就开车回来了,和我们设计的一样,受害人下车搬石头的时候,除了刘某和叶志永其他人都跑过去了,我跑的慢,等我过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把受害人按倒了,我们把受害人抬到车上放在最后一排,马志超和邵飞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和绳子把受害人捆住,马志超用胶带粘住受害人的嘴,把假车牌扔到了路边的沙子堆上我们就走了。受害人的白色轿车是一航和叶志永开走的,他们在后面跟着。在车上刘某用自己的衣服把受害人的头蒙上,马志超、邵飞、刘某三个人就开始打受害人,我只是骂他。当时是马志超打的最狠,除了拳打脚踢之外,马志超还拿了一把螺丝刀往受害人身上扎。就在我们路过一个高架桥的时候,车子停下了,刘某拿出来几个用啤酒箱子做的面具让我们带上,由于我的头太大了,面具带不上,刘某就叫我下车望风。就在我下车的时候刘某一直哭着对那人说以后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当时我已经下车了,在车上的还有刘某、马志超、张坤利、邵飞。我在外面听见刘某一直在车上哭,并且还教着受害人写欠条,但是以我看来欠条并不是受害人自愿写的。过了一会张坤利也下车了,他对我说刘某在车上哭的心烦,他们在车上写欠条有十多分钟,我记得当时天还下着小雨。马志超叫我们上车往市里面赶,我们把车开到郑州市未来路和裕丰路的未来路派出所门口,马志超就叫我和张坤利、邵飞都下车了,他说到派出所人太多不好,我走的时候车还在派出所门口停着,我不知道最后进到院子里没有。当时是七点多,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马志超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到文化路北边,当时我和张坤利、邵飞、张银行在一块,但是受害人的车我没见,张银行和我们在一起,受害人的车可能是叶志永开着的,在去文化路的路上马志超给我发短信说让我把受害人的手机赶紧送过去。我到地方之后就看见那辆别克商务车和一辆警车停在一起,我们过去的时候就刘某和马志超在警车上和两个警察说话,我听见一个警察说那人身上有伤,看守所不收,还是把他放了吧。我就听见这么多,马志超就叫我走了,刘某和那个民警认识,我听她说那个警察是她同事的老公,以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之后马志超让我换个手机号,我感觉没啥事就没有换;3、被告人张坤利供述,证明我总共来郸城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9月初,我和马志超、刘某来郸城找我们绑的那个男子要账,但没有见到那个男子。第二次是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马志超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郸城找一个男子要账,说是那个男子欠他女朋友钱,另外马志超还说那个男子是网上逃犯,要完账后再把他带到郑州交给郑州的警方。我随后又给郭少飞和张银行打电话让他俩和我们一起去,他俩也同意了。马志超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郑州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处等着我,我和郭少飞、张银行我们三个就打的去了那里,到地方后,马志超和他女朋友在那等着我们,并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商务车。我们一起走到航海路和中州交叉口时,叶志永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在那等着我们,他也是马志超让去的。我们几个就开着两辆车往郸城去,路过南曹、新郑、尉氏、扶沟、郸城,没有走高速。我们走到扶沟的时候,老叶把他的面包车停在了路边,然后坐上了商务车和我们一起去了。在来郸城的路上,具体在哪里我记不清了,马志超下车换了一副假的车牌,并把假车牌埋在了沙子堆里。快到郸城县的时候,我们去一个加油站加油,加完后车打不着火了,那个女的就给租车公司打电话问问是咋回事,租车公司的说是车加了出城锁,公司把锁解开后我们才打着火,到郸城县城的时候天已经快黑了,马志超的女朋友就领着我们去了那个男子在郸城县城卖摩托车的地方,马志超让我们在附近守着等那个人出来,过了一会儿摩托车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的轿车离开了,马志超让我们开着车跟着那辆车,最后没有跟上。我们在街上转了一会儿,马志超的女朋友就领着我们去了那个男子的家旁边,随后,我们几个就一直在那里守着。期间,我和马志超在那个男子家胡同口处等着,想等那个男子下车挪石头的时候把他抓住,之后我们就在车上等着。大约在晚上12点,回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往胡同里拐,那人看见有一块石头就下车大骂,这时马志超就迅速跑了过去准备去抓人,发现不是我们所要找的那个男子就又回到了车上,马志超上车后就赶紧让我们离开,怕那个人报案。我们往北走到一个工地旁边,路边有一个沙子堆,马志超的女朋友让张银行下车把真车牌换上,等了一会儿就又回去了。回去之后,马志超叫郭少飞在一个有转盘的路口守着,大概在凌晨两点多的时候,郭少飞打电话说“回来了”当时我接的电话。随后,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就往胡同里去,在那个男子下车搬石头的时候,马志超第一个跑过去了,我们几个在后面跟着,马志超的女朋友和张银行没有下车。一开始的时候马志超自己没有按住那个男子,这时孙腾飞就上去和马志超一起把那个男子抬到车上,我和叶志永在旁边没有下手。把那个男子抬到车上之后,叶志永开着白色本田轿车接了郭少飞并跟着商务车往北去,走到事先埋假车牌的沙子堆旁时,我就下车把假车牌拿到车上。随后,我们两辆车就往东去没走多远,在一个大路旁边的小胡同里停了下来。停下来后,马志超就用他事先准备的绳子和胶带把那个男子捆住并粘住了嘴,然后马志超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孙腾飞也打了他几下,当时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着,那个男子和马志超、孙腾飞在最后的一排座上坐着,马志超的女朋友在中间一排的座上坐着,张银行开的车。之后,我们就沿来时的路线原路返回。走到扶沟附近叶志永停车的地方,叶志永从本田车上下来去开他自己的面包车,马志超让张银行自己开着那辆白色的本田轿车,郭少飞也座上那辆商务车上。我开着商务车走到郑州东区一高架桥时,马志超让我把车停了下来,随后马志超的女朋友给我们每人发了一个用纸盒做的面具让我们戴上,马志超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笔、纸、印泥让那个男子打欠条。马志超的女朋友对那个男子说他骗她对不起她了,还说他欠她多少多少钱,说的都是马志超的女朋友和那个男子过去的一些事情。刚开始的时候,那个男子写了一张欠条,马志超和马志超的女朋友看后说不同意,然后马志超又拿出纸让那个男子重新写。打第一张欠条的时候我在旁边坐着,马志超和他女朋友叫那个男子写的是一百八十多万。那个人写完之后交给马志超他俩看,他俩对欠条的内容不满意,又拿出一张纸让那个男子重新写,这时候我下车了,等我上车的时候,那个男子又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没有几个字,总共打的不止一张欠条,具体几张我记不清了。打完欠条之后,我们就往市里走,在路上马志超的女朋友给一个人打了电话说“我们到了,在哪见个面”电话里的人好像是个警察。马志超和他女朋友领着我们走到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处,马志超的女朋友下车沿着商城路往北去了,我和郭少飞也下车在路边的一个服装店门口站了一会。这时,叶志永开着车也过来了,我和郭少飞、叶志永、孙腾飞在叶志永的车边说了一会话,之后叶志永和孙腾飞、郭少飞他们三个就开着面包车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开着车带着马志超和那个男子到了南曹的一个批发枣的地方,张银行在那里等着我们,我们送那个男子坐上了那辆白色的本条轿车后,马志超让我开着商务车走了,我刚离开的时候看见一辆警车从我旁边过去了,我就给马志超打电话说“有一辆警车往你那边去了”马志超说他知道。我就把车开到了城东路与货站街交叉口处洗车去了;4、被告人张银行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张坤利给我打电话去让我去郸城帮忙弄一个人过来。下午三点左右,张坤利带着我和郭少飞去郑州市未来路与航海路路口找到马志超,当时马志超开着那辆商务车,在车上的有马志超、孙腾飞、一个女的。上车后,马志超往南曹新郑方向开,刚出郑州的时候,马志超就叫我开车,到尉氏县的时候,马志超下车换了一副豫P的假车牌,继续往扶沟方向走,快到扶沟的时候,上车牌的螺丝松一个,马志超就下车安装车牌,这时他和“老叶”联系,问他走到哪了,“老叶”说他到扶沟县白谭乡了,在我们的前面。最后在西华县境内的一个路边停车场里见到“老叶”,“老叶”把自己开的长安面包车停在那,坐到我们的车上。快到郸城县的时候,我们去一个加油站加油,加完后车打不着火了,那个女的就给租车公司打电话问问是咋回事,租车公司的说是车加了出城锁,公司把锁解开后我们才打着火,到郸城县是晚上九点左右了,那个女的领路直接到受害人经营的摩托车门市部门口,当时门市部已经关门了,在门口停的有一辆黑色的轿车,那个女的就叫我们等那车,过了一会那辆车走了,我们就开始跟着车,没跟多远就跟丢了。在那个女的带领下,我们在郸城县街上转了一圈,之后她就带领我们直接去了受害人的家了,她对我们说那个人晚上好出去打牌回来的晚,我们就一直在胡同里等,到晚上十二点左右,马志超在往受害人家进的胡同口中间放了一块石头,准备在受害人下车的时候把他拉上车,这时回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司机下车搬石头的时候,马志超迅速跑了过去,那个司机就开始大骂,马志超到跟前一看不是要找的受害人就和那人吵了几句回来了,上车叫我开车赶紧走,我把车开出胡同往左一拐停到路边,那个司机开车出来观察我们,那个女的叫我赶紧开车跑,她怕报警。我们往北开到一个红绿灯路口往右一拐,停车后那个女的叫我把假车牌卸下来埋到路边的沙子堆里,我又装上真的车牌。在那等了一会,我们又返回受害人家的那个胡同里,马志超把石头放好,叫郭少飞去路口望风。凌晨一点多的时间,郭少飞给马志超打电话说车回来了,我们就做好准备,就在受害人下车搬石头的时候,他们都跑过去,把受害人抬到我们车上,“老叶”开着受害人的白色本田轿车跟在后面,我们到埋车牌的沙子堆附近时,那个女的叫我去把车牌扒回来。在车上,受害人想反抗,他们就开始打骂受害人,我当时开着车没往后看,就听见“噗通、噗通”的声音,他们都下手打了。我记得过了一个桥往北直走到一个好像农村的地方,我们把车停好。“老叶”上到我们的车上,他们把受害人用绳子和胶带把受害人捆好,那个女的就和他说话,我记得他们说话的内容是他们以前有关系,还生过一个小孩,还说对不起她等等的事。在那说了一会,我们就出发回郑州。“老叶”开着本田带着郭少飞跟在后面,才出郸城县的时候,马志超叫我停车下去换“老叶”和郭少飞上来,他还给我四百块钱叫我加油。我开这车跟在他们后面到扶沟收费站,过收费站的时候我跟车近趁杆没落下来的时候我开车过去了,还没交钱。之后我就开车走前边了。到郑州市南曹乡是早上八点多的时间,我把车停在一个批发大枣的市场门口,就去吃早餐,在路边看人家打麻将,中间我给马志超和张坤利打过几次电话,他们都说在路上,叫我在那等着。一直到下午一点左右的时候,马志超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叫我上车等着。我回到车上没多久,他们的车就过来和我的车停并排,中间有一米远的距离,当时商务车上有马志超、那个女的、另外那个人是谁我记不清了。马志超和那女的把受害人带到我开的车上,叫我就开车走,走到没多远那个女的叫我停车,她下去给受害人买了一双拖鞋,走到南曹乡卫生院的时候,他们叫我停到卫生院门口,马志超对我说派出所的一会就来了叫我先走,我坐出租车没走多远就看见一辆皮卡警车往卫生院门口去了。事后张坤利给我2500元;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凌晨2点多左右,我在我朋友开设的茶楼打完牌开车回家,走到我家胡同口西20米的拐弯处时,发现前面有两块大石头我就下车去挪。在刚下车前面20多米处的一辆面包车上了下来四五个男子,其中的一个叫马志超,上次绑架我他也来了,我认识他。这几个人不说一句话就把我按到他们的面包车上。他们用胶带粘住了我的嘴,还用绳子把我的手捆住,同时他们的同伙也把我的白色本田开走了。大约走两三个小时,天快亮了,好像是在一个涵洞下面车停了。他们把我的手松开,蒙头的布掀开,粘嘴的胶布及嘴里的一团布也拿掉了。我当时看见除了刘某之外,其他四五个男子都带着用纸箱做的面具,还说“若不配合,就挖出你的眼,砍掉你的手等等威胁的话。同时刘某拿出他预先写好的一张总条(合计189万)带有伪编借款理由及还款日期的欠条,强迫我抄写。随后,又拿出几张与总条内容相符的几张分条让我抄写,我不写他们就打我。纸上印有“黄河水利委员会科学研究院”字样。后来把我带到航海路,又带到南曹乡卫生院,在门口见了3个自称民警的人,他们也没说什么,随后我就回来了。我是2008年在郑州做生意时认识刘某的,2009年刘某给我生了一个男孩。刘某的欠条都不是我写的,她的欠条都是她自己提前写好,给我在一起睡觉时趁我睡着的时候拿我的手指摁的指印。后来分手后,她多次找我要钱。请的还有讨债公司的人。在我报案后有2个月左右,刘某还来郸城找我要我们的孩子;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和郭某是在2008年3月份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和他发生关系没多长时间,他给我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是郭某在2004年时和妻子谢某协议离婚了。离婚协议书是真的,我彻底相信了郭某。2009年11月5日我给郭某生下一个男孩,孩子出生后由我父母抚养,此时郭某在郸城不回郑州了。我和妈妈带着孩子来找他,当时住在郭某家。我的一张郭某给我打的40万元的欠条,被郭某夺走烧掉了,并且摔坏了我的电脑。第二天我和我妈去县委告他,郭某在他爸爸家打我一耳光,我当时就报警了,西城区派出所的赵红伟警官出的警,我们都到派出所去做笔录,做完笔录我就回郑州了。当时走的时候孩子还在郭某爸爸家,我在派出所交给赵红伟警官1000元钱,让他给郭某爸爸送去,算是这几天的抚养费。2008年郭某以郑州的生意需进货为由,从我这借了25万元。在2009年又从我这里借了40万元说是给谢某,从此和她两清,好好和我过日子。当时郭某还给我写的有条子,原件被他抢走烧了,只剩下复印件了。还有两次是打牌输了,借的有4万元。最后一次是2010年2月9日,郭某说在郸城盖房子,将来房子有三分之一是我们孩子的,等房子盖好,钱就还我,这次我借给他120万元。这些钱是从我妈那拿的,我妈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了。后来我多次找他要钱,都没要到钱。2010年我找了要帐公司的人,来到郭某家要账,当时西城区派出所的赵宏伟和刑警大队的仵希栋也过来了,我也叫他们看欠条了,仵希栋开车就走了。后来郭空军说开个宾馆双方好好谈谈,我就和郭某、郭某的二姑进房间谈。当时郭某答应和我结婚并还我钱。我出来后,要账公司的人进去了,他们谈了以后,要账公司的人就走了。2011年9月份我又来郸城多次找郭某要钱,2011年11月5日我儿子生日我来郸城见我儿子,郭某拖着不让见,还有人想打我,我报警了,后来西城区派出所的孔维贤警官出警救的我。由于害怕,当天我在派出所呆一夜,第二天才走。我们的关系保持到2012年7月左右,在这期间,我一给他要帐,告他,他就骗我说和我结婚,我就又相信他了;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1年大概是9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那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开着我的黑色的奥迪轿车回家,车往胡同里拐的时候,不知道是谁在胡同口处放了一块石头,我于是就下车去去挪,同时骂了几句是谁在那放的。这时,从胡同东边的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商务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的男子,看了看我没说什么就又上车了。当时我也看了一下那辆车的牌照是豫B的。随后我把我的妻子送回家后又开车出去了一会,等我回去的时候,那辆车已经离开了,我当时也没咋当回事,没太在意。下车的那个男子大约有30来岁,体态偏瘦,身高在一米八多;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0年(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刘某说她给郭某生了一个孩子,郭某还借过她的钱,当时她拿一张欠条,约七、八十万,我们就去郸城找郭某要账。去的人有马志超,李红卫,刘某,还有王风云的小孩舅,姓李,加上我。那天我们从郑州来到郸城广场南边的一个小区,在小区里找到了郭某,说话时郭某的妻子、弟弟也来了。他们和刘某大骂,郭某怕影响不好,就在附近开个宾馆,把我们都叫去谈,我看他们的帐算不清,我们就走了;9、李红卫证言,证明2010年老石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到郸城去要账,当时去的有马超、老石,其他人我不认识。帮一个女的要账,那女的拿的有欠条,好像有七、八十万左右。对方和那女的关系不清楚,还有一个孩子,他说想要钱去法院告。帐我们没要到就会郑州了;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有一个叫宝强的人租我的车,说是帮刘某到郸城找郭某要账,当时那女的拿的有欠条,具体内容没看清。但是那次钱没要回来,后来马超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去郸城找郭某的事,我没同意。其他的事我不知道;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郭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事,让我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派出所一个手机店附近接他。我找到郭某后,看见他的浑身都是伤,眼旁边发黑紫,背上像是被刀扎的一个点一个点的,手脖子上像是用绳子困的,感觉是被人打了。我见到他是他在白色的本田轿车里坐着。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是以前认识的一个女的找几个人把他帮到郑州了;1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0日晚,郭某给我说出去打牌,但到第二天下午三、四点时,郭某打电话说他被刘某等人绑到郑州了。我放在车后备箱里的20万现金也丢了。后来是朋友王某把他送回郸城,回来是身上有伤;另有证人李某3、张某、常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信息表、取保决定书、撤销表、情况说明、欠条、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超、孙腾飞、张坤利、张银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刘某等人多次到郸城向郭某索要债务,并且刘某与郭某生有一子,不能排除被害人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志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腾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坤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四、被告人张银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韩 宏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