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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与陈美娇,张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美娇,张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陈美娇,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汶祥,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陈美娇、被告张汶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娇、被告张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09年2月28日,江阴工行与陈美娇、张汶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7万元,期限为20年,用于购房。江阴工行依约发放贷款。陈美娇、张汶祥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因财务问题,经常出现还贷逾期,至2012年11月21日已累计违约5期,连续违约5期,江阴工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美娇、张汶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15308元。要求:1、陈美娇、张汶祥归还贷款本金余额431322.7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为8929.2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陈美娇、张汶祥支付律师费153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江阴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美娇、张汶祥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江阴工行与陈美娇、张汶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美娇、张汶祥向江阴工行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美娇、张汶祥以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江阴工行,债权数额为47万。在借款期间,陈美娇、张汶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2年11月21日已累计违约5期,连续违约5期,结欠利息为8929.23元,尚余本金431322.75元未归还,江阴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江阴工行因与陈美娇、张汶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30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陈美娇、张汶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美娇、张汶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美娇、张汶祥已累计违约5期、连续违约5期,江阴工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陈美娇、张汶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江阴工行要求以陈美娇、张汶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娇、张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1322.7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利息为8929.23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陈美娇、张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人民币15308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陈美娇、张汶祥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4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1716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陈美娇、张汶祥共同负担(江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美娇、张汶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美娇、张汶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