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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峰、侯永奇、武汉市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峰,侯永奇,武汉市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伟,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峰。委托代理人王向农(特别授权)。被告侯永奇。委托代理人杨峰,系侯永奇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农,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周玮,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被告武汉市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劳务公司)、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筑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峰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杨峰的申请,杨峰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杨峰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陵、人民陪审员余明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该案由代理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珍、人民陪审员徐绍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告杨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被告侯永奇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三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被告弘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周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杨峰、侯永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杨峰、侯永奇在指定的POS机上以透支方式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同年7月15日,原告为该《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借款人杨峰、侯永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并由以杨峰为牵头联系人的互保小组成员:杨峰、陈家祥、吴丛艳、何欢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互保反担保协议书》,被告杨峰、李红平、陈家祥、吴丛艳、何欢及各自所经营企业三江劳务公司、武汉烽利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刚阳物资有限公司、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在互保协议上签字盖章,互保协议中约定互保小组成员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此外被告弘毅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杨峰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8月15日,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峰、侯永奇实际放款150万元,但被告杨峰从2012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与反担保人之一弘毅建筑公司协商并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弘毅建筑公司为被告杨峰、侯永奇垫款代偿一期还款,并督促杨峰、侯永奇按时还款。但杨峰、侯永奇仍未按时还款,存在多期逾期还款的行为,截止2012年6月7日,原告已经为其向贷款银行垫款代偿了人民币230614元,并且银行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会继续扣划垫款。被告杨峰、侯永奇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杨峰、侯永奇共同偿还原告已垫付代偿款(计至2012年6月7日)人民币230614元;二、判令被告杨峰、侯永奇共同偿付违约金150000元及逾期管理费4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李红平、陈家祥、吴丛艳、何欢、三江劳务公司、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烽利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刚阳物资有限公司、弘毅建筑公司为被告杨峰、侯永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十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家祥、吴丛艳、何欢、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刚阳物资有限公司、武汉烽利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峰、侯永奇共同偿还原告已垫付代偿款人民币1171445元;二、判令被告杨峰、侯永奇共同偿付违约金150000元及逾期管理费4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三江劳务公司、弘毅建筑公司为被告杨峰、侯永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峰辩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担保服务合同》是杨峰和妻子侯永奇签订的,但杨峰和侯永奇没有收到150万元,杨峰只是收到弘毅建筑公司给的工程款100万元,该款和银行、原告都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永奇、被告三江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峰意见一致。被告弘毅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只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由杨峰等人承担。原告亚飞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峰、侯永奇、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各个反担保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杨峰与侯永奇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各个反担保人的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牡丹支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担保业务的合作关系。证据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牡丹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向该银行办理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证据四、《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杨峰、侯永奇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反担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据五、《个人经营贷款互保反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峰及案外人陈家祥、吴丛艳、何欢以及各自经营企业武汉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汉烽利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互保反担保的保证人,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2011年8月10日被告弘毅建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弘毅建筑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放款凭证(包括信用卡刷卡凭证、转账支票、支出证明凭证、以及杨峰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根据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牡丹支行向被告实际发放人民币150万元。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支行电子回单(垫款凭证),证明截至起诉日,原告在被告违约还款的情况下,为被告垫款偿还借款。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日期:2010年6月7日),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后期垫款明细以及被告的贷款余额。证据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根据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峰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是没有收到银行的借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不是杨峰本人签的,没有授权他人办理银行取款转账业务;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质证,认为和杨峰本人无关。被告侯永奇、被告武汉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弘毅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他证据和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被告虽予以否认和不予质证,但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中的授权委书,因经鉴定不是杨峰本人书写按手印,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被告杨峰、侯永奇、三江劳务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弘毅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1年8月15日杨峰向弘毅建筑公司申请一份,证明杨峰本人知道其自己在工行申请150万元借款且杨峰已经明知该款到了弘毅建筑公司,所以才向弘毅建筑公司申请150万元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时间在2011年8月15日,是在银行的150万元发放后的,能够证明杨峰知道150万元已经从银行办理完并且知道是以杨峰本人的名义办理的。至于杨峰借款150万元后如何使用是杨峰和弘毅建筑公司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杨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这些事情和杨峰没有关系,都是弘毅建筑公司一手办理的。被告侯永奇、被告三江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峰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峰、侯永奇、三江劳务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签订了《武汉市专业市场个人经营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该行客户分期付款方式透支支付的货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担保。2011年7月10日,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货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62500元,手续费为114300元。原告为该《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提供分期付款担保服务,两被告互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向原告交纳担保服务费36900元,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同日,陈家祥、吴丛艳、何欢、武汉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汉烽利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杨峰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互保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陈家祥、吴丛艳、何欢、武汉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汉烽利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峰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10日被告弘毅建筑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三江劳务公司提供反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2日,被告弘毅建筑公司的员工吴娟用杨峰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和伪造的委托书在原告公司的pos机上刷卡透支150万元,且原告按照吴娟的要求向其出具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杨峰、侯永奇于2011年9月24日向银行还款41667元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杨峰、侯永奇代偿1171445元。另查明,被告杨峰与被告侯永奇系夫妻关系,双方同为对方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杨峰系三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弘毅建筑公司员工吴娟用杨峰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和伪造的委托书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透支150万元,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否为杨峰知晓和认可。2011年8月12日吴娟到原告处办理刷卡及取得支票所依据的授权书后经鉴定虽不是杨峰本人书写捺印,但杨峰在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弘毅建筑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写到“本人办理了工行的个人经营性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在需要壹佰伍拾万元的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峰陈述在2011年8月15日被告弘毅建筑公司员工已经告知杨峰其在工商银行的150万元借款已经到了弘毅建筑公司,并认可曾收到过弘毅建筑公司给其100万元且承认其本人在2011年9月24日向该信用卡还款41667元。本院到银行调取的杨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签订的《武汉市专业市场个人经营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上注明该款的用途为向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且附有杨峰所经营的三江劳务公司和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一份。虽吴娟使用的授权书不是杨峰本人书写捺印,但杨峰知道其在银行办理的分期付款的150万元已经发放出来,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向借款银行提出异议,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反杨峰是接受其中的100万元并在2011年9月24日往该信用卡还款41667元,以上足以认定被告杨峰知道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中的150万元已经全部发放出来,认可并接受吴娟用其信用卡到原告处办理刷卡转账行为,由此引发的风险也应该由杨峰本人承担,原告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垫付银行借款1171445元,被告杨峰、侯永奇应该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市专业市场个人经营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与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峰、侯永奇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峰、侯永奇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杨峰、侯永奇追偿,原告实际代垫款项为1171445元,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予偿还。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中对管理费、律师费、违约金均有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为贷款总金额的10%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依职权按照原告垫付金额1171445元的10%较为妥当,即违约金117144.5元。至于3%的逾期管理费,其性质与违约金相似,本院支持了违约金不再对逾期管理费进行支持。被告三江劳务公司、被告弘毅建筑公司为被告杨峰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共同偿还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项1171445元。二、由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共同向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7144.5元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武汉市三江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亚飞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8元,由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峰、被告侯永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徐绍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