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高某离婚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罗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高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双方已和好,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赵罗某负担。审判员 徐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