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潘学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升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南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欣南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勇、李千煌以及凌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王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欣南湖公司诉称,2006年3月起,嘉欣南湖公司陆续向凌拓公司供应各类型号的麦克风。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为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下订单后,嘉欣南湖公司根据凌拓公司另行指定的日期送货,而后由凌拓公司开具信用证、承兑汇票等方式进行结算。因凌拓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3月13日后嘉欣南湖公司未再向凌拓公司供应麦克风。期间,嘉欣南湖公司陆续向凌拓公司供应麦克风货值9725122.3元,扣减部分退货后,合计供货价值9453009.72元,开具发票金额9183677.72元。凌拓公司实际付款8802871.28元,尚欠货款650138.44元。故嘉欣南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凌拓公司辩称,嘉欣南湖公司主张凌拓公司应付款金额为6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嘉欣南湖公司主张的凌拓公司未付款的订单中,有四份订单LTXU0159201203069、LTXU0159201203184、LTXU0159201203192、LTXU0159201204101,由嘉欣南湖公司全部或部分供货后,凌拓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嘉欣南湖公司对此事实已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对象中自认,而嘉欣南湖公司又将其列为凌拓公司未付款之订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四份订单所对应送货单的货款金额183086元应从嘉欣南湖公司主张的欠款650000元中减除。而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多年来嘉欣南湖公司的全部供货与凌拓公司的付款记录进行对比。嘉欣南湖公司此前主张其自2006年6月开始向凌拓公司供货,后又称于2006年3月开始供货。经凌拓公司核对,嘉欣南湖公司期间仅向凌拓公司供货价值8489381元,扣除退货对应的价值329370.18元,实际送货价值为8160010.82元,而凌拓公司已支付了8802871.28元的货款。另外,凌拓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嘉欣南湖公司,金额为1979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嘉欣南湖公司提起诉讼,故未交付给嘉欣南湖公司。嘉欣南湖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供货不足、虚报价格等情形,导致凌拓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高于嘉欣南湖公司累计供货。由于凌拓公司的入库及付款管理制度不完善,未形成稳定的货物清点和对账制度,嘉欣南湖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给予凌拓公司采购人员回扣、吃请等好处,采购人员遂向财务人员虚报供货数量和货物单价,导致凌拓公司的支付金额与实际收货不相符。退一步说,假设凌拓公司还应向嘉欣南湖公司支付货款,则截至嘉欣南湖公司起诉之日,债务履行期限也尚未到期。嘉欣南湖公司诉称,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为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下订单后,嘉欣南湖公司根据凌拓公司指定的日期送货,而后由凌拓公司开具信用证、承兑汇票等方式进行结算。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方式通常是交易履行完毕后360天内以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方式支付;而依照银行工作规程,凌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必须由嘉欣南湖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嘉欣南湖提供的材料来看,其最后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4日,则凌拓公司开具汇票的最迟日期即债务履行期限应该是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29日;截至嘉欣南湖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凌拓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嘉欣南湖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凌拓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其次,即使是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嘉欣南湖公司与凌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嘉欣南湖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凌拓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嘉欣南湖公司违反约定迟延交货,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凌拓公司亦保留继续向嘉欣南湖公司追究其他案外订单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反诉原告凌拓公司诉称,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采购货物,双方认可的采购订单对嘉欣南湖公司应交货的日期、规格型号、数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供应商未按订购单规定的交货日供货时,以规定交货之日的次日起,按逾期移交本订购单货款总值和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按每日0.3%)”。依照前述约定,嘉欣南湖公司应在交货日期向凌拓公司交付采购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然而,嘉欣南湖公司多次迟延交货,扰乱了凌拓公司的正常生产计划安排。故凌拓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5814.68元。反诉被告嘉欣南湖公司辩称,凌拓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支持。另外,凌拓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为了配合嘉欣南湖公司开具2012年3月的发票以及凌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而签订的,该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更不可能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其次,嘉欣南湖公司向凌拓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6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系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3月向凌拓公司交付的六笔货物的发票。该采购合同约定由嘉欣南湖公司送货以后提供货物发票,凌拓公司再支付货款,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也可以证明,如果嘉欣南湖公司没有向凌拓公司供货,凌拓公司不可能接受嘉欣南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再次,嘉欣南湖公司至今未收到凌拓公司开具的1979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凌拓公司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采购订单上的送货日期和违约责任对嘉欣南湖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发出的所有订单,嘉欣南湖公司均未回签,嘉欣南湖公司只是根据订单上的数量发货,并没有与凌拓公司就订单上的其他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凌拓公司主张嘉欣南湖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欣南湖公司与凌拓公司于2006年建立买卖关系,嘉欣南湖公司向凌拓公司提供麦克风。嘉欣南湖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凌拓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9183677.72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凌拓公司收取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税务抵扣。期间,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8802871.28元。双方曾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合同约定嘉欣南湖公司向凌拓公司提供价值197958元的麦克风;于2012年5月20日开始交货,于2012年6月5日交货完毕;如嘉欣南湖公司逾期供货,应按日0.3%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完毕后360天内,以180天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等等。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3月28日交付完毕,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凌拓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为197958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凌拓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嘉欣南湖公司,金额为1979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未交付给嘉欣南湖公司。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送货单,3、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4、采购合同,5、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嘉欣南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工商银行厦门高科技园支行账号为4100023109200009117的账户以及查封了担保人金秀云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13号之二1102室的房产。后,凌拓公司向本院提交65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遂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3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解除了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嘉欣南湖公司向凌拓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本院认为,首先,嘉欣南湖公司与凌拓公司于2006年建立买卖关系,嘉欣南湖公司向凌拓公司供货多年,其已向凌拓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9183677.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凌拓公司收取了嘉欣南湖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办理了税务抵扣。其次,嘉欣南湖公司提交的自2006年3月份起的送货单上的供货数量亦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相互印证。再次,凌拓公司主张嘉欣南湖公司仅向其供应了价值8489381元的货物,但其已向嘉欣南湖公司支付了8802871.28元的货款,并又于2013年5月29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嘉欣南湖公司,金额为1979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悖于常理。综上,嘉欣南湖公司主张其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给凌拓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嘉欣南湖公司主张其另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12日向凌拓公司交付了价值269332元的货物,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凌拓公司对于嘉欣南湖公司向其交付的上述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包含了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11月1日交付的货物。本院认为,嘉欣南湖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送货单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数量均能相互对应。同时,嘉欣南湖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对账单传真件,其中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以及2012年5月31日、6月30日和7月31日的对账单上所列的送货时间、送货数量及金额与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197958元、182840元和650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相互一致。而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上所列的送货时间、送货数量及金额与嘉欣南湖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向凌拓公司交付了的货物和对应的送货单相互一致。对账单传真件上体现的凌拓公司方签名的人员亦均系凌拓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的送货时间系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12日向凌拓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未包含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凌拓公司主张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11月1日交付的货物包含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嘉欣南湖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采购订单以及对账单传真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自2006年3月起向凌拓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嘉欣南湖公司主张扣除已退的货物,凌拓公司实际共计收到嘉欣南湖公司交付的价值9453009.72元的货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嘉欣南湖公司向凌拓公司交付了价值9453009.72元的货物,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支付了货款8802871.28元,尚欠货款650138.44元。现嘉欣南湖公司要求凌拓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06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凌拓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记载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5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而双方亦确认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3月28日交付完毕,即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之前,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且嘉欣南湖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凌拓公司出具了与合同约定的金额197958元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凌拓公司亦于2013年5月29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嘉欣南湖公司,金额为1979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据此,嘉欣南湖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为凌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而补签的,本院予以采信。凌拓公司主张参照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其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嘉欣南湖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凌拓公司,故嘉欣南湖公司主张凌拓公司自其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凌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凌拓公司依据嘉欣南湖公司提交的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主张违约金,嘉欣南湖公司主张该采购订单仅能证明凌拓公司向嘉欣南湖公司购买货物,实际交易过程中,嘉欣南湖公司系另行向凌拓公司分批供货,供货的数量和时间亦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本院认为,采购订单上并无嘉欣南湖公司的签章,凌拓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嘉欣南湖公司就采购订单上的交货时间及违约条款与凌拓公司达成合意。而双方自2006年起至今已交易多年,嘉欣南湖公司陆续向凌拓公司供货,凌拓公司亦陆续向嘉欣南湖公司付款,双方并未严格按照采购订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交货时间进行交易,凌拓公司此前并未就其主张的逾期交货问题向嘉欣南湖公司提出异议。故凌拓公司主张嘉欣南湖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嘉欣南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保全费3770元,由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