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刘全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刘全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钢。原告王永军诉被告刘全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刘全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被告刘全钢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坝信用社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10日,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6月18日代其偿还19047.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9047.5元及利息(本金19047.5元,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没有用银行的钱,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目前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被告刘全钢向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10日,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原告偿还借款19047.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就利息问题出具承诺书,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被告偿还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90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军代偿款1904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