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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2009年5月3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结伙曹某某(另行处理)、邓某某(在逃)至桐乡市道卜振路149号四楼,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结伙刘某兵、周某某(均另行处理)至桐乡市道城盛小区145号三楼,采用撞门手段进入被害人牛某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3、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陈×、张××结伙至桐乡市道银菊小区28号三楼,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租房,窃得现金3900元。4、2013年6月上旬某晚,被告人陈×、张××结伙至桐乡市道银菊小区,采用爬窗手段进入某租房,窃得大可乐牌手机1部,价值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盗窃两起,价值4800元;被告人陈×盗窃四起,价值48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涉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4800元;被告人陈×涉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48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有盗窃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