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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方敏与邵华定、戴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邵华定,戴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方敏。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邵华定。被告:戴震飞。原告方敏与被告邵华定、戴震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定、戴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邵华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戴震飞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邵华定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华定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戴震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邵华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戴震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华定、戴震飞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华定由被告戴震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邵华定、戴震飞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邵华定由被告戴震飞担保向原告方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敏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邵华定,担保人戴震飞。”借款后被告邵华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震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华定向原告方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约定责任。被告戴震飞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的,但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邵华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华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戴震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85元,由被告邵华定负担,被告戴震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