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社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高熙亮诉王延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熙亮,王延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社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高熙亮,男,58岁。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正,男,33岁。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高熙亮与被告王延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王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怡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75D**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14495.33元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赔。被告驾驶的豫R75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461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R75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怡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部挫裂伤,多个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4495.33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下颌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期修补牙齿手术费约为8400元。5、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行固定修复牙齿术,支付7600元医疗费。6、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移动费、看车费8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王延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车辆脱险,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各种票据,在合法范围内,本人愿意赔偿。被告王延正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延正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下颌骨及牙齿的损伤没有相关伤残条文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因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而无意义,且二项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医疗费票据属内部核算,不正规,无病历相印证,且治疗日期与第一次治疗日期间隔时间过长,有无必然联系难以确认;证据6不应支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不予采信;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因二次手术已实际施行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R75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怡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部挫裂伤、多个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4495.33元。后原告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固定修复牙齿术,支付7600元医疗费。因该事故原告支付移动费、看车费800元。经评估,原告电车损失20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王延正系豫R75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正驾驶豫R75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延正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延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熙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95.33元;误工费按其请求的4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其请求的4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移动费、看车费属车损范畴,故车损计28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38895.33元,该数额不超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被告王延正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正赔偿原告高熙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895.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高熙照承担430元,被告王延正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应强审 判 员 郭向前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