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杜定员与被告杜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定员,杜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杜定员。委托代理人杜杰,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陈训山,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小林。委托代理人陈学华,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杜春琴,系被告之女。原告杜定员与被告杜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定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陈训山、被告杜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华、杜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定员诉称,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之女杜杰家里办丧事,在自家门前搭一戏台。被告杜小林驾驶一辆割麦机从该路段经过,杜杰就劝说被告,今天家里办丧事,请被告绕道行驶,但被告不听劝说,驾驶割麦机撞向戏台,将戏台推移一米多远,致使戏台上的音响、电子琴摔坏。这时原告也劝说被告,可被告不讲道理,上前就向原告胸部踹了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62.20元。老河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20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定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河口公(洪)行决字(2013)第3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对杜小林、杜定员、杜杰、胡玉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分别证明原告之女杜杰家里办丧事,在自家院子门前搭一戏台。被告杜小林中午喝完酒后去麦地割麦,就驾驶一辆割麦机要从该路段经过,杜杰就劝说被告,今天家里办丧事,请被告绕道行驶。但被告不听劝说,驾驶割麦机撞向戏台,将戏台推移一米多远,致使戏台上的音响、电子琴摔坏。这时原告上前询问被告是不是酒喝多了,被告抬脚照着原告胸部踹了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老河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以及事发经过。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病人费用清单一览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的伤情、入院、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住院7天,医嘱:不适随诊。3、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062.20元。被告杜小林辩称,原告家里办丧事,将戏台搭建在通行的道路上,被告的割麦机过不去,等了半天不见人来,原告对被告说“你爹你妈就不死了”,是原告的语言刺激了被告,被告才撞击戏台,此事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可以负担5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杜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杜定员之女杜杰家里办丧事,在自家院子门前搭一戏台。被告杜小林中午喝完酒后去麦地割麦,就驾驶一辆割麦机要从该路段经过,杜杰就劝说被告,今天家里办丧事,请被告绕道行驶。但被告不听劝说,驾驶割麦机撞向戏台,将戏台推移一米多远,致使戏台上的音响、电子琴摔坏。这时原告上前询问被告是不是酒喝多了,被告抬脚照着原告胸部踹了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62.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6月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20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杜定员与被告杜小林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多协商。原告杜定员为办丧事将戏台搭建在路上,导致被告的割麦机不能通过,被告认为不妥,可向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解决纠纷,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加之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硬闯的方式解决事情,将戏台及音响、电子琴撞坏,又将原告踹伤,责任在被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杜小林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杜定员要求被告杜小林赔偿的医疗费2062.20元、护理费453.06元(23624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以上合计265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杜定员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林赔偿原告杜定员1655.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定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德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