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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46号、252号、260号、266号、274号、280号、2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69212-3。负责人王哲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响(特别代理),男,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吴美连,女,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伟源,男,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美金,女,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李永星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225‰,到期日2010年6月24日,并由被告陈美金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李永星死亡,被告吴美连为其妻、李伟源为其子,二人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吴美连、李伟源偿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美金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0)第442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美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美连、李伟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李永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李永星已死亡,被告吴美连为其配偶,被告李伟源为其子,因借款人李永星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吴美连、李伟源承担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6月24日,李永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7.522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该借款已向借款人李永星实际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陈美金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李永星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陈美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永星未依约还款,被告陈美金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22日,李永星死亡。另查明,李永星的配偶为被告吴美连,二人生育一子为被告李伟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太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永星、被告陈美金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李永星所欠借款系与被告吴美连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美连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李永星已故,被告李伟源作为李永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永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吴美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美金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连、李伟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李永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吴美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美金对上述借款债务(一万三千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美连、李伟源、陈美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雍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