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志强,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赵宇,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原告李志强诉被告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赵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口时,与原告李志强驾驶的冀BJT1**号轿车停车等待左转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宋巧珍、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受伤,手机、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宋巧珍、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无责任。经查,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宇,赵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李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0014.72元、医疗费130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714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1711.08元。另外,原告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垫付医疗费共计2087.15元(其中郭长权1513.5元、刘成龙562.65元、李素红1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4098.23元。现扣除被告已给付16576.34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21.8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司机刘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冀B50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斌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宇;证据四、刘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斌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为30014.72元;证据六、李志强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李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10天;证据七、李志强的医疗费票据20份(包含挂号费票据3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2957.36元;证据八、双拐票据,证明花费125元;证据九、李志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用药明细;证据十、李志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李志强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前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证据十一、李志强单位证明及8、9、10月份的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扣税证明,证明李志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5月6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每月工资4119元。扣税证明证实李志强扣税情况;证据十二、滦南县京东五金工具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李玉敏与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李玉敏照顾李志强未上班,此期间工资停发;证据十三、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纳税款里面包含着李志强所缴纳的税款29.63元;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鉴定费用500元;证据十五、郭长全诊断证明,证明郭长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证据十六、郭长全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513.5元;证据十七、刘成龙的诊断证明,证明刘成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证据十八、刘成龙的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花费医疗费用562.65元;证据十九、李素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二十、李素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花费医疗费用11元。郭长全、李素红、刘成龙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证据二十一、交通费票据33份,证明花费交通费3300元,其中包含李志强交通费用3000元,包含郭长全、李素红、刘成龙的交通费用300元。所有交通费用均由李志强支付。被告赵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为该起交通事故共垫付了3万元。被告赵宇向法庭提交为原告支付3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及宋巧珍垫付了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赵宇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原告只是伤者之一,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本案原告和另外几位伤者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赵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费用我也不予赔偿,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李志强医疗费大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并没有原告李志强出院以后仍需进行护理的相应记载;对证据七、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门诊病历;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该份鉴定书有异议,因为该鉴定书的鉴定人只是签了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盖手戳,该鉴定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前三个月需要陪护,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出院医嘱中并没有相应记载,而且出院医嘱记载石膏固定两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六个月过长,我方认可120天;对证据十一、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所列明原告的工资与证明上的工资有明显差距原告8月份3276元、9月份3474元、10月份4458元,平均不得4119元,单位的完税证明不完善,还应当提交代扣代缴的证明。对李志强的工资我们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没有工资表相符。入院10天,护理费认可10天的;对证据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对300元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可,对200元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300元的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不认可,仅这几份证据无法证实郭长全、刘成龙以及李素红的医疗费用为本案原告垫付,本案原告对郭长全、刘成龙以及李素红的医疗费用没有诉权,而且郭长全、刘成龙、李素红的医疗费用也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赔偿证明;对证据二十一、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住院10天,认可300元。原告对被告赵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确实给付了3万元,其中支付给宋巧珍13423.66元,剩余的给付了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被告赵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口时,与原告李志强驾驶的冀BJT1**号轿车停车等待左转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宋巧珍、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受伤、手机、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宋巧珍、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无责任。经查,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宇,赵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李志强因本次事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082.3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14.72元、辅助器具费12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陪护三个月/人。另外,原告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垫付医疗费共计2087.15元(其中郭长权1513.5元、刘成龙562.65元、李素红11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赵斌为原告垫付16576.3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扣除被告垫付款外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21.8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处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及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13082.36元、车辆损失300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2419.54元、护理费3417.2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5元,赔偿原告李志强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垫付的医疗费2087.15元(其中郭长权1513.5元、刘成龙562.65元、李素红1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646.01元。二、原告李志强返还被告赵斌垫付款16576.34元。三、原告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