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勇与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林勇,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六林***号。被告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炜煌,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勇与被告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美居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诉称,其与装修业主接洽并在1年里接洽4户业主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提成,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林勇请求:1.被告支付提成127,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一)》,以此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提成按工程造价15%计算之事实;2.业主证明,以此证明4份合同经原告与业主协商后,由业主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该4份合同施工造价660,000.00元,另有190,000.00元为增项部分,增项部分材料在被告处;3.保证金,以此证明加盟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雅庭美居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交的《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与《补充协议(一)》系不同的合同形式及内容。《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未约定15%的提成标准,故原告就其主张的促成交易要求获得提成,没有依据,此其一。其二,依《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其特许经营范围及区域应为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小区,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3位的房产位于长乐市香江国际小区,与加盟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提成。事实上,在香江国际小区未交房前,被告已经在该区域投放广告进行宣传,且2011年年初已有该小区业主成功签订合同后进行装修。因此,原告提交的业主证明不能证实系原告所述的通过原告居间促成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雅庭美居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庭美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家庭装饰施工合同》(节选),以此证明2011年1月被告已经进入香江国际小区进行广告宣传,并与其中部分业主签订合同、装修施工之事实。2013年8月28日本院分别向林维潭、林锦燕、朱秋芳(根据原告陈述,朱秋芳是以陈忠文名义出具的证明,故本院通知朱秋芳)寄送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9月6日出庭参与庭审并陈述证言。2013年9月6日林维潭、林锦燕、朱秋芳均未到庭。2013年10月23日,林维潭、林锦燕到庭,均确认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系真实的。林维潭陈述,其与郑金德共同购买长乐市香江国际1幢1903、1904房子,因房子装修需要,通过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林勇店了解协商后,由原告带其到被告处,查看被告展示的相关产品并经多次磋商后,于2011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在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有派监理在场,原告会经常到现场帮忙解决问题。林锦燕陈述,其购买长乐市香江国际2座606房子,因房子装修需要,通过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林勇店了解协商后,由原告带其到被告处,查看被告展示的相关产品并经多次磋商后,由林锦燕的爱人林昭乐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在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有派监理在场,原告会经常到现场帮忙解决问题。2013年11月1日,被告针对林维潭、林锦燕于2013年10月23日的到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装修合同非经林勇居间促成而签订的,而是通过被告的广告宣传进行了解并到被告处查看展示产品后签订的合同,且该两位证人就装修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仍存在争议,故其出具的证言存在对被告不利之情形,不具有采信度。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对此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从形式、内容均不存在关联性,《补充协议(一)》不是加盟合同的补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材料2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目前仍有5,0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家庭装饰施工合同》(节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法庭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2系属证人潘超、林维潭、林锦燕、陈忠文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经本院通知,证人林维潭、林锦燕到庭陈述并确认所出具证明的内容系真实的,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林维潭、林锦燕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人潘超未到庭,但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能印证系原告的业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忠文或朱秋芳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反驳原告提交的林维潭、林锦燕的装修合同及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就特许加盟签订一份《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从事装饰的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特许使用期限、指定经营范围和区域(指所在店面的楼盘、小区)内使用特许事项为被告所拥有的商号、连锁服务标识;特许事项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品牌保证金为1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并约定该协议是就《发起人协议》进行补充,合资店所签订的装修订单(含纯设计),总部给予所签订装修订单的工程总造价15%的利润标准(工程总价为设计费、人工费、主材及辅材费、管理费、不含税金)。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发起人协议》。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品牌保证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的单号为NO.7010713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收取原告林勇缴交《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品牌保证金5,000.00元。该保证金未返还原告。2011年8月5日,潘超与被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地址为长乐凯旋帝景11#704单元,合同价款138,765.00元,管理费、税金16,862.00元,工程总造价121,903.00元。2013年3月16日,潘超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拥有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11#704房子1套,经与雅亭美居建材装饰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林勇店了解协商后口头协议,后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2011年8月16日,林锦燕爱人林昭乐与被告《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地址为长乐香江国际2#B606,合同价款183,304.60元,管理费、远程费及税金为26,903.40元,工程总价款156,401.20元。2013年3月31日,林锦燕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拥有长乐市香江国际2座606房子,经与雅亭美居建材装饰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林勇店了解协商后,口头协议后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2011年10月23日,林维潭与被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地址为长乐香江国际1#1903,合同价款184,589.00元,管理费、远程费及税金27,059.00元,工程总价款157,529.00元。2013年3月9日,林维潭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与户主郑金德系夫妻关系,拥有长乐市香江国际1幢1903、1904房子1套,经与雅亭美居建材装饰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林勇店了解协商后口头协议,后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长乐地区由原告经营,但没有书面协议;被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区域为原告店面所在的凯旋帝景小区。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提成款并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加盟被告经营装修业务,在加盟期间促成业主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按15%提成。虽然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不是对《雅庭美居装饰特许加盟合同》的补充,但从原告提交该补充协议的目的及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提成非以合同价款为基准,而是以工程总造价为基准,故原告主张的15%提成,应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基准。加盟合同指定的经营区域为原告所在店面的区域,而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业主潘超所在区域为长乐市凯旋帝景小区,该业务属原告加盟业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该合同的提成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21,903.00元,提成款应为121903×15%﹦18,285.45元。此外,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业主林维潭、林锦燕所在区域为长乐市香江国际小区,虽然非长乐市凯旋帝景小区,但被告在长乐市无其他加盟店,业主林维潭、林锦燕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到庭陈述,均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通过原告介绍并由原告带至被告处洽谈,且在装修期间原告多次到现场指导,故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该业务应属原告的加盟业务,该两份合同的提成款应为(157529+156401.20)×15%﹦47,089.53元。原告在加盟期限届满后,未继续加盟被告,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品牌保证金5,000.00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勇支付提成款人民币65,374.98元;二、被告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勇返还品牌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00元,由原告林勇负担人民币1,380.00元,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0.00元,福州雅庭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章陈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