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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忠文与候沛彬、孙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文,侯沛彬,孙忠武,四川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孙忠文,男。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侯沛彬,男。被告孙忠武,男。被告四川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告孙忠文与被告侯沛彬、孙忠武、四川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文的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侯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武、四川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文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50分,被告侯沛彬驾驶川15A10**拖拉机由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4KM处与同向行驶的第二被告孙忠武所驾驶的川Q10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侯沛彬负主要责任,孙忠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忠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忠文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8417.53元。原告出院后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伤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已达十级,并需续医费6600元,整容费16600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川15A10**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孙忠武在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乘车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1617.53元(8417.53元+6600元+16600元),误工费19965元(8000元/22天×55天),护理费1125元(4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8271.53元。被告侯沛彬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应当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孙忠武负主要责任;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侯沛彬所有的川15A10**拖拉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其门诊发票中的108元系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已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我公司不承担。续医费建议在3440元-6880元之间取中间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忠武、四川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3年29日08时50分,被告侯沛彬驾驶其所有的川15A10**拖拉机,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4KM处往左变更车道,与同向左侧车道孙忠武驾驶被告四川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10A**小型客车(搭乘孙忠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沛彬负主要责任,孙忠武负次要责任,孙忠文无责任。原告孙忠文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417.53元,门诊治疗费94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忠文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骨折致鼻部歪斜(畸形)影响外观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6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孙忠文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忠文面部瘢痕尚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标准;其面部瘢痕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在3440-688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侯沛彬驾驶其所有的川15A10**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孙忠武驾驶被告永利公司所有的川Q10A**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乘座被告孙忠武驾驶的川Q10A**小型客车与被告侯沛彬驾驶的川15A10**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沛彬负主要责任,孙忠武负次要责任,孙忠文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侯沛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公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侯沛彬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忠武驾驶的被告永利公司所有的川Q10A**小型客车虽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但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孙忠文要求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侯沛彬驾驶其所有的川15A10**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门诊费108元属于续医费范畴,原告孙忠文的误工损失按50元/天进行计算以及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忠文出院后按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3张共290元系孙忠武的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鉴定费,因重新鉴定依然存在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忠文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证明医嘱要求休息1周,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32天;又因孙忠文系从事建筑业,对其误工费按四川省建筑行业标准认定为113元/天;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费用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忠文面部瘢痕尚未达伤残程度标准,其面部瘢痕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在3440-688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365.53元(住院治疗费8417.53元+门诊治疗费948元+续医费6000元);2、误工费3616元(32天×113元/天);3、护理费1000元(25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5、续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21031.53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5615.53元,被告孙忠武承担30%,即1684.66元;被告侯沛彬承担70%,即3930.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忠文医疗费3930.87元;三、被告孙忠武赔偿原告孙忠文医疗费1684.66元;四、驳回原告孙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7元,依法减半收取1128.5元,由原告孙忠文负担800元,被告侯沛彬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郎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