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柳能灿与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能灿,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柳能灿。被告:沈志华。原告柳能灿与被告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能灿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沈志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柳能灿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志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2分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沈志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沈志华向原告柳能灿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加盖安吉县南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然借期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该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华给付原告柳能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志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