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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祖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2。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原为同事,相识于2007年并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经历。2010年原告离开深圳赴东莞工作,被告一直在深圳工作和居住,双方每周末见面一次。原告表示,婚后被告拒不承担家庭责任,从未负担过原告的日常、孕期及产后的费用,也未向其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即使在原告怀孕和生产后,被告也是态度冷漠,被告的母亲和姐姐更是对原告恶语相向;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不能进行合理沟通;现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则表示,事实上家庭支出均由被告负担,包括房屋按揭还款和为小孩请保姆的费用;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放弃东莞的工作结束两地分居的状态,原告可以选择来到深圳工作或在家照顾小孩,被告愿意承担家庭在物质方面的全部开支;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的问题在于对责任的理解存在差异,被告会努力调整自己并希望原告给彼此一点时间,以便可以冷静处理彼此之间以及与对方家庭之间的问题。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以417429元的价格、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湖北省××韵××街××座××号房屋;并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目前房屋尚未交付,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五、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6500元,但原告称,被告的工资分两笔发放,且转入不同的账户中,被告的实际收入为10000元/月。婚生子陈某2出生后随原告在东莞生活,自2013年8月起,陈某2随被告生活在深圳。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3、湖北省咸宁市碧桂园淦河茶韵十六街7座1201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由同事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在恋爱两年后结婚,相互的了解应是较为深入的。婚后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在结婚一年后怀孕并生育一子,本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慎重决定。婚姻对于夫妻双方来说不仅是一种身份关系,更是一种责任,对家庭、对对方和对孩子的责任。现婚生子尚未满周岁,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关爱都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且矛盾多因夫妻分隔两地,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加之双方家庭的参与而变得复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冷静面对和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争吵,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将努力弥合双方对“责任”理解的差异,并表态其愿意独自承担家庭在物质方面的开支。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