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民初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唐轩昂与余晓炜、卢晓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轩昂,余晓炜,卢晓辉,余俊晖,祝洪祥,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第957号原告唐轩昂。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余晓炜。被告卢晓辉。被告余俊晖。被告祝洪祥。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委托代理人祝洪祥,男,197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即第四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潘航丰。原告唐轩昂与被告余晓炜、卢晓辉、余俊晖、祝洪祥、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轩昂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余晓炜、卢晓辉、被告祝洪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潘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晓辉于2012年8月12日从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G×××××号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08月13日02时45分许,被告余晓炜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从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途经330国道262KM+900M兰溪市上华街道金龙桥路段地方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崔鹏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洪祥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21539.31元,被告已付2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晓炜负事故主要责任,崔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轩昂无责任。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16天、营养时间1个月,误工时间180天。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539.31元,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54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74952.13元,除被告已付2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5495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四、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救治经过、费用、用药情况。五、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保险情况。六、卢晓辉驾驶证、承租方情况与车辆交接单、兰溪市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卢晓辉向捷利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七、兰溪市速豪快递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误工费损失。八、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产生住宿费、交通费。被告余晓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我只愿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余晓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晓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当时汽车是余俊晖让我去租,租车费用也是他出的,余俊晖是无驾驶证的。车借来后白天是我开的,到晚上我让余俊晖将汽车开走,后来余俊晖把汽车开走,我就睡觉了,后来怎么样事故发生,我就不知道了。出事故前,原告根本不上班。卢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俊晖未到本院应诉,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祝洪祥、鸿运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肇事车保过险,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是我们的意见。祝洪祥、鸿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对事故责任双方主次责任按3、7比列分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按65.2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余晓炜、卢晓辉、祝洪祥、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七、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除对证据七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晓炜、卢晓辉、余俊晖为朋友关系。卢晓辉为浙G×××××轿车租用人,被告鸿运公司为肇事车赣H×××××号货车法定车主、祝洪祥为实际车主,崔鹏为祝洪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08月13日02时45分许,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余晓炜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从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途经330国道262KM+900M兰溪市上华街道金龙桥路段地方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崔鹏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受损及乘坐浙G×××××号小型汽车的原告唐轩昂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即住院治疗到2012年08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22239.46元,被告祝洪祥已付14000元,余晓炜已付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余晓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轩昂等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08月14日,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16天、营养时间1个月,误工时间180天。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539.31元,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54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74952.13元,除被告已付2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5495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2012年08月12日卢晓辉从捷利租赁公司租来浙G×××××小客车后,白天由其自己驾驶,到傍晚给了无证驾驶的余俊晖驾驶,后余俊晖又将车给了余晓炜驾驶,最后致事故发生。原告唐轩昂无偿搭乘余晓炜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庭审中,被告余晓炜、卢晓辉均否认原告唐轩昂事故发生前在兰溪市速豪快递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轩昂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由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在唐坚赔偿案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一项中79550元已作赔偿,故在本案中,交强险中赔偿额为30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根据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赣H×××××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载重量,太平洋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适合的赔偿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被告卢晓辉作为车辆承租人,在租用汽车期间又将车辆给无驾驶证的余俊晖驾驶,后余俊晖又给无驾驶证的余晓炜驾驶,最后导致事故发生,故卢晓辉、余俊晖对余晓炜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即崔鹏,在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但其因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因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祝洪祥承担赔偿责任,而因祝洪祥已付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则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余晓炜负主要责任,崔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由余晓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祝洪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唐轩昂无偿乘坐浙G×××××号小轿车,可减轻余晓炜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妥。由卢晓辉、余俊辉对余晓炜的赔偿款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仅提供了兰溪市速豪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公司证明不足以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与兰溪市速豪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过高,按中间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赔偿3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唐轩昂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39.4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957.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轩昂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38517.86元(其中交强险30450元,第三者责任险8067.86元)。被告余晓炜赔偿原告唐轩昂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8.89元。(含已付赔偿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被告卢晓辉赔偿原告唐轩昂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2346.1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余俊晖赔偿原告唐轩昂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2346.1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祝洪祥赔偿原告唐轩昂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1508.49元(实际已付赔偿款1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祝洪祥已付赔偿款14000元,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38517.86元中,付原告唐轩昂26026.35元,付被告祝洪祥12491.51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晓炜负担190元,由被告祝洪祥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