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联芳诉李建涛、杨玉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芳,李建涛,杨玉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赵联芳,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晋县。被告李建涛,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李辰须,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岗,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联芳与被告李建涛、杨玉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芳、被告李建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辰须、曹书广、被告杨玉岗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芳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建涛购买原告货车轮胎总价款9000元,被告在当年7月15日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但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李建涛辩称,欠原告轮胎款6000元是事实,但是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杨玉岗,在转让时已明确约定该款项由杨玉岗承担。承担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起,故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杨玉岗给付原告,与李建涛无关。被告杨玉岗辩称,杨玉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务应由实际债务人,也就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李建涛承担。故被告杨玉岗没有偿还原告轮胎款的义务。关于李建涛所主张的车辆转让协议上标注的轮胎款6000元,归杨玉岗承担,没有注明所欠轮胎款的具体人或单位,现杨玉岗与李建涛之间针对车辆转让协议和其他债权债务正在发生争议,故此被告杨玉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建涛购买原告货车轮胎,轮胎款共计9000元。被告在当年7月15日给付原告3000元,剩下的6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建涛将车号为冀EC33**、冀A3V**解放牌半挂车转让给被告杨玉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及转让他协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欠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因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通过被告李建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欠原告6000元的轮胎款,至于被告李建涛与被告杨玉岗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杨玉岗欠原告赵联芳的轮胎款,因此该欠款由杨玉岗偿还不能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建涛与原告赵联芳有更换轮胎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杨玉岗无关,其法律后果应由李建涛承担。本案事实清楚,现被告李建涛不履行给付原告轮胎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一项,双方未约定标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涛给付原告赵联芳轮胎款6000元,判决生效后内给付,并自起诉至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二、驳回对杨玉岗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