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彭文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俞全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俞全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彭文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全学,无业。原告彭文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胡海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俞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芳起诉称:2013年5月5日17时43分许,被告俞全学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丹东街道巨鹰路加油站开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沿巨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胡书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内、外跺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门诊治疗。因本次事故原告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075.7元、误工费21654.5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彭文芳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全学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075.7元、误工费21654.5元、伤残赔偿金75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808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文芳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彭文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以及由其本人支出医疗费222.57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彭文芳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彭文芳为非农业居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安庆市太湖县弥陀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和太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彭文芳有婚生女儿胡梓菡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属实,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本起事故中有2人受伤应在2位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原告彭文芳所搭乘电瓶车系违法载人,事故责任认定时未合理考虑此因素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影响,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3.原告具体请求项目存有不合理或请求过高情形,应予相应扣减或剔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全学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俞全学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俞全学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被告俞全学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彭文芳垫付医药费31184.39元的事实;2.电动车发票1份,证明被告俞全学为原告彭文芳垫付电瓶车修理费850元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俞全学为原告彭文芳垫付住院伙食费500元。对原告彭文芳提供的证据2、4、5,被告俞全学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不合理,应认定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书胜驾驶非机动车时有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在解释上可认为已经包括了其搭载原告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俞全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关于事故责任异议的辩论意见均不予采纳,并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对原告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系在伤后3个月进行的,鉴定时原告的左踝部尚肿胀,鉴定时机过早,且该鉴定系在原告体内内固定尚存留的情况下所进行,鉴定意见不能反映真实的伤残程度,若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此于庭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文芳的上述鉴定意见是在医疗机构临床治疗终结、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才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尽管其未拆除内固定,但该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采信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彭文芳受伤治疗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为本案定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彭文芳与胡书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胡梓菡(公民身份号码××,家庭户籍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全学共垫付原告彭文芳各项费用即医药费31184.39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费500元,合计32534.39元。庭审后,胡书胜向本院表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较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项由原告彭文芳优先享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俞全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芳所搭乘的由其配偶驾驶的电瓶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俞全学对原告彭文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彭文芳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46.7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数额为222.57元,被告俞全学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1184.39元。据此,因原告彭文芳交通事故后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合计31406.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075.7元(118.65元/天×18天+70元/天×42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认为住院期间可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可按4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事实,对其具体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因出院后护理依赖度一般低于住院期间,可酌情扣减。据此,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654.5元(4330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采纳该辩称意见,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计误工时间为3个月21天,结合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13319元(43309元/年÷12个月×3个月+43309元/年÷365天×21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并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466元(23288元/年×15年×10%÷2人)。结合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及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胡梓菡已满3周岁未满4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上述第五、六项均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疾赔偿金损失为9327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原告至宁波进行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基本合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略显过高,据此酌减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俞全学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认可7000元。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评估意见(累计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本院采纳上述辩称意见,确认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彭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14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075.7元、误工费13319元、残疾赔偿金9327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合计15936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芳850元,共计120850元。余款38511.66元,由被告俞全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0809.33元(被告俞全学已支付的32534.39元可于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彭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彭文芳负担189元,由被告俞全学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