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周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刑执字第181号罪犯周冰,女。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周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琼刑执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周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海南省琼山监狱的报请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法释(2012)2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冰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33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朱小宇代理审判员 徐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宏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