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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李志成、王高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李志成,王高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红艳,女,汉族,现住本市东河区。被告李志成,男,户籍本市昆区昆河镇。被告王高兰,女,汉族,户籍本市昆区昆河镇。原告王红艳诉被告李志成、王高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成、王高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王红艳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志成、王高兰以自有的位于东河区王家圪坦建筑面积1848.63平米的房屋作价180万元卖给了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付给二被告,并且打了收条。二被告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并约定将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直没有履行该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并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李志成、王高兰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共约定6项条款,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位于东河区王家圪坦,建筑面积1848.93平米,以总金额180万元卖于原告。同日,二被告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内容为:房款已全部收到。另查明,该房坐落于东河区王家圪坦,建筑面积1848.93平米,所有权人为李志成。2012年12月17日,我院以包东民诉前保字第8号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艳与被告李志成、王高兰签订的买卖位于东河区王家圪坦、建筑面积1848.9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李志成、王高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红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梁子明审 判 员  邢志勇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佳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