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6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石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0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赣榆县青口镇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朱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与被告人周某某对朱甲、朱乙进行殴打,致朱甲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朱乙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朱甲构成轻伤,朱乙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甲、朱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12日21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某饭店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朱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对朱甲、朱乙进行殴打,致朱甲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朱乙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朱甲构成轻伤,朱乙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07年11月20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已与被害人朱甲、朱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甲、朱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1)第1021号、1027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刑一终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