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洪榜、张陶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榜;张陶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路**经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229386-0。法定代表人黄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道辉,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榜,男,汉族,63岁。被告(反诉原告)张陶静,女,土家族,49岁。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榜、张陶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泓发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邱丽梅、林永标与李洪榜、张陶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泓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标、许道辉与李洪榜、张陶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泓发公司诉称,鑫泓发公司为顺利取得位于厦门市龙山南路厦门警备区教导队北侧(南闽字第2747号地块)(以下简称涉讼地块)18年的承租权,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4月与自称完全有能力促成鑫泓发公司实现18年承租权审批手续的李洪榜、张陶静相识。此后,李洪榜、张陶静屡次虚构事实,不断给鑫泓发公司作出承诺,骗取信任,最终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于2008年2月16日、2008年8月5日分别签署《承诺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李洪榜、张陶静除可按约定收取其“应酬”之用的巨额费用之外,另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为鑫泓发公司办妥涉讼地块3-18年租约的审批手续。缔约之后,李洪榜、张陶静即多次以部分手续已送交审批甚至已办妥为由,辅以资金未到位可能导致无法顺利办理等各种借口,先后从鑫泓发公司处获取了巨额资金及报销费用,至2009年9月11日其数额累计为3094066元,但委托办理的事务迟迟未能得到办理。李洪榜、张陶静自与鑫泓发公司接触伊始,即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虽签有协议,但究其实质乃为掩盖其非法获取鑫泓发公司资金并用于非法用途之目的,故依法应认定双方签署之涉讼协议均为无效,李洪榜与张陶静获取的费用均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鑫泓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于2008年2月16日签署的《承诺协议书》及2008年8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李洪榜、张陶静立即共同返还鑫泓发公司3094066元,并赔偿鑫泓发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报销费用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之日止)。2013年2月1日,鑫泓发公司将上述诉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向鑫泓发公司释明其主张双方签订于2008年8月5日的《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鑫泓发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0日解除。2、李洪榜、张陶静立即共同返还鑫泓发公司委托费用3094066元,并赔偿鑫泓发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报销费用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之日止)。2013年6月3日,鑫泓发公司再次当庭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洪榜、张陶静立即共同返还鑫泓发公司306万元,并赔偿鑫泓发公司利息损失[以3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日(李洪榜、张陶静承诺返还时间为保证书出具后10日,从第11日起计算利息)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鑫泓发公司当庭补充事实理由如下:鑫泓发公司曾多次催促李洪榜、张陶静尽快办妥委托事务,但李洪榜、张陶静以各种借口敷衍和推脱。鑫泓发公司随即向李洪榜、张陶静提出解除委托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2010年9月份,鑫泓发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李洪榜、张陶静刑事责任及追讨已付钱款。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对李洪榜、张陶静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李洪榜、张陶静在公安调查期间承诺终止委托事务的办理,退还已收取的钱款,并于2010年11月20日就此出具了《保证书》。鑫泓发公司认为李洪榜、张陶静已实际承诺解除委托关系,终止委托事务的办理,李洪榜、张陶静应根据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洪榜、张陶静辩称,1、李洪榜、张陶静与鑫泓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着明确而严格的界定,鑫泓发公司含糊其辞,未能明确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鑫泓发公司宣称合同无效,目的在于无偿掠夺李洪榜、张陶静的劳动成果,是一种过河拆桥的背信行为。4、即便协议书是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签订的,所有款项均不是鑫泓发公司在支付。即便合同无效,鑫泓发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款项。在梁家玉起诉李洪榜、张陶静的案件中,鑫泓发公司向市中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与讼争协议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梁家玉个人向李洪榜、张陶静支付,鑫泓发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从鑫泓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从鑫泓发公司转账给李洪榜、张陶静的。由此可见,鑫泓发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是伪证,属于鑫泓发公司的自认。鑫泓发公司推翻该自认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而非随意陈述就可以改变相关事实。既然鑫泓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其有何权利要求返还款项?综上所述,鑫泓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6月3日,在鑫泓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李洪榜、张陶静针对变更后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补充答辩如下:1、鑫泓发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在2010年11月20日解除的诉求不能成立。李洪榜、张陶静在刑事侦查期间出具给公安机关的保证书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首先,该保证书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所形成的合意。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其次,该保证书是李洪榜、张陶静遭到鑫泓发公司诬告后,在刑事拘留期间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写的,李洪榜、张陶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解除合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当时称李洪榜、张陶静已经构成犯罪,必须写一个退还赃款的保证才能取保候审和从轻量刑。李洪榜、张陶静为尽早获得人身自由,在误以为自己已经触犯刑律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写了这张保证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刑事侦查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需要经过刑事审判予以认定,未经刑事审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纳。第三,保证书既不是对鑫泓发公司的承诺,也不是对鑫泓发公司原法人代表梁家玉的承诺,不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保证书是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要求写的,并非出具给鑫泓发公司或梁家玉的,原件也是存放于公安机关的档案内,并非鑫泓发公司或梁家玉持有。第四,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更有力地证明鑫泓发公司的诬告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和对李洪榜、张陶静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将一个未经审判且已经撤销的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只能是一错再错。如果该保证书可以作为鑫泓发公司的要钱依据,那么公安机关就违反了相关规定插手经济纠纷。2、鑫泓发公司在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且鑫泓发公司的违法行为也导致协议书难以履行,李洪榜、张陶静有权解除合同。鑫泓发公司先发送了律师函告知李洪榜、张陶静解除合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要求李洪榜、张陶静返还款项306万元。鑫泓发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首先,鑫泓发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办理期限尚未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协议书约定,李洪榜、张陶静应在相关手续报送到南京军区后一年内办妥审批手续。根据李洪榜、张陶静提供的材料以及厦门警备区后勤部的回函,2010年3月5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才将请示报告报送给南京军区厦门房管处和福建省军区后勤部房管处。而此前的报告因项目规划不符合规定被上级退回并要求重新调整。因此,尽管福建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回函说曾经在2009年4月28日报送过请示报告,但因规划问题被退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制作土地规划方案的责任在于鑫泓发公司,由于鑫泓发公司所报送规划方案不符合规定而导致被退件的责任应当由鑫泓发公司自行承担。李洪榜、张陶静只能在规划符合规定在情况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一份请示报告为准,在一年期限尚未届满时,鑫泓发公司就提出不履行协议书,其目的在于过河拆桥,想非法侵吞李洪榜、张陶静的劳动和智力成果。其次,鑫泓发公司违法建设,想通过既成事实的方式取代审批手续,企图无偿剥夺李洪榜、张陶静的劳动和智力成果。鑫泓发公司与部队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是以审批为生效条件。鑫泓发公司目无法纪,在其尚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竟然在租赁地块上超出租赁用途,大肆进行违法开发建设,并违法销售小产权房。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在报纸上的多次公告以及其接受法院调查的回函中都证明了上述事实。鑫泓发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有关整治地质灾害的施工许可,想以此掩盖其违法建设。更可笑的是,鑫泓发公司居然提供了一份没有文号,没有盖章的所谓规划局“文件”,想以此蒙混过关。由于鑫泓发公司的违法建设,导致协议书难以履行。3、鑫泓发公司违约在先,且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协议书难以履行的原因。李洪榜、张陶静解除合同后,鑫泓发公司应当赔偿李洪榜、张陶静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6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洪榜、张陶静完成委托事项之后还可以获得206万元的报酬,由于鑫泓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违法行为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李洪榜、张陶静有权要求鑫泓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退一步说,即便是鑫泓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那么根据协议书的性质,也是无法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要按照合同性质作出不同处理。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就不适合恢复原状。李洪榜、张陶静作为受托方,所投入的是人力、智力和时间等无形的东西,这些投入是不可能通过互相返还来恢复原状的。所以,假设鑫泓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返还的诉求也是不能到到法律支持的,更何况鑫泓发公司违约在先,违约解除更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5、根据讼争协议书约定,鑫泓发公司要求李洪榜、张陶静退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材料报送到南京军区且支付相应费用后365天内没有获得审批;二是鑫泓发公司主动放弃讼争地块的申请。事实表明,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鑫泓发公司在一年不到的时间内就提出不履行合同,同时李洪榜、张陶静也未放弃该地块的申请。讼争协议书同时约定,如中途鑫泓发公司自行放弃或转让该地块的租用要求,李洪榜、张陶静已收的所有费用概不退还。鑫泓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其中途放弃,而鑫泓发公司通过股权方式事实上已经转让了讼争项目,因此,鑫泓发公司不仅中途放弃,而且还转让该地块的租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是无权要求返还费用的。综上所述,鑫泓发公司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李洪榜、张陶静有权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鑫泓发公司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李洪榜、张陶静诉称,涉讼地块原由案外人厦门兴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裕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厦门警备区承租,租期至2007年10月31日止。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兴昌裕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就是本案鑫泓发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梁家玉,而且不排除梁家玉个人借用兴昌裕公司名义进行租赁的可能性。显然,梁家玉非常熟悉和了解涉讼地块的具体情况,认为继续租赁该地块有利可图,希望能够继续长期租赁。因长期租赁程序复杂,应经厦门警备区招投标后逐级上报最终经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需要有专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梁家玉遂于2007年6月在原租期将近届满之时委托李洪榜、张陶静帮助其办理租赁18年(这是部队政策允许的最长租赁期限)的相关审批手续。与此同时,梁家玉收购了厦门宝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续租涉讼地块的承租主体。李洪榜、张陶静原先经营长途客运业务,为了全力以赴从事鑫泓发公司的委托工作,遂在接受委托后停止了自己原先经营的业务以及其他临时工作,投入全部身心进行委托工作。李洪榜、张陶静自2007年6月接受鑫泓发公司委托以来,直至李洪榜、张陶静被鑫泓发公司诬告为止,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为鑫泓发公司土地租赁一事奔波劳碌,尽心尽力,付出了大量劳动和心血。在此期间,李洪榜、张陶静不仅多次前往南京军区和总后勤部,积极努力办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而且还应鑫泓发公司请求,办理了大量其他委托事项,如厦门警备区的投标工作和租金减免申请工作等,事实上全程参与负责涉讼地块租赁的整体流程。经李洪榜、张陶静全力以赴艰苦努力,委托工作已经取得重要进展,鑫泓发公司与厦门警备区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厦门警备区按程序报送南京军区,待南京军区审批后,最终报总后勤部审批即可全面完成委托事项。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工作成果还是时间要求,李洪榜、张陶静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如果《协议书》得以顺利履行,李洪榜、张陶静至少还可以获得206万元的酬劳。可就在办理审批手续的关键时刻,鑫泓发公司以为中标并与厦门警备区签订租赁意向书后就万事大吉,此后只是简单的程序问题,甚至可以将李洪榜、张陶静完全抛弃。鑫泓发公司开始违反租赁用途和审批程序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外公开销售小产权房,项目定名为“莲龙盛景”。经厦门警备区反复劝阻,鑫泓发公司仍然偷偷抢建。最后厦门警备区不得已只好登报发布《公开声明》,要求鑫泓发公司立即停工。相应地,租赁审批工作进程也受到严重影响。鑫泓发公司不反省自身过错并进行有效整改,却诿过迁怒于李洪榜、张陶静,还向公安局诬告李洪榜、张陶静,要求李洪榜、张陶静退还全部报酬,以此达到过河拆桥,侵吞李洪榜、张陶静劳动成果的目的,也造成了李洪榜、张陶静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206万元预期可得利益的后果,给李洪榜、张陶静的身心、名誉及经济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综上所述,李洪榜、张陶静与鑫泓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显属有效合同。李洪榜、张陶静接受委托后勤勉尽责从事委托事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之,鑫泓发公司违法开发受阻后拒不整改,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李洪榜、张陶静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李洪榜、张陶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鑫泓发公司赔偿李洪榜、张陶静损失206万元。2013年6月3日,李洪榜、张陶静变更其上述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解除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洪榜、张陶静补充事实理由如下:鑫泓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报警并要求李洪榜、张陶静返还款项,随后鑫泓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见鑫泓发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鑫泓发公司辩称,1、李洪榜、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与鑫泓发公司签署《协议书》系基于非法目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向部队相关领导提供资金、送礼,并利用其所谓的亲戚关系获取私利或骗取原告钱财并非法占用使用,绝非为了促成鑫泓发公司对讼争地块18年租期的实现。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协议书》的内容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书》所约定的200万元款项虽名为劳动报酬,但从李洪榜、张陶静之缔约本意而言(鑫泓发公司缔约时并不清楚),系为非法目的之用的。虽然鑫泓发公司现无法判断之前已支付的100万元是否亦属于此范畴,鉴于李洪榜、张陶静并无实际履约之能力及行为,故100万元亦属于虚构事实之下而取得的非法收入,有违诚信原则,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3、李洪榜、张陶静在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阶段,曾书面承诺向鑫泓发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也说明其自认该款项均为非法所得,应当退还。虽然市公安局撤销了刑事指控,但并不意味着李洪榜、张陶静的行为和目的合法。4、李洪榜、张陶静要求鑫泓发公司赔偿损失206万元缺乏依据。虽然协议书约定,李洪榜、张陶静可获得大约506万元的劳动报酬,但该约定系基于该协议书得到全面如实履行,即李洪榜、张陶静在约定的期限内为鑫泓发公司实现涉讼地块18年租期。可实际上,李洪榜、张陶静并未兑现其承诺,已构成违约,所谓206万元预期可得利益缺乏主张依据。相反,李洪榜、张陶静已从鑫泓发公司获取了300多万元的非法利益。5、李洪榜、张陶静的行为确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此前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立案侦查,而后撤销了案件,但鑫泓发公司认为,李洪榜、张陶静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全部构成要件,恳请贵院在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洪榜、张陶静的全部反诉请求。2013年6月3日,鑫泓发公司补充答辩如下:鑫泓发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是在2010年11月20日,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无需再履行。李洪榜、张陶静诉求的206万元是在协议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得到的报酬。李洪榜、张陶静在协议没有全面履行且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赔偿其预期的可得利益没有依据。李洪榜、张陶静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租赁合同的审批手续,故鑫泓发公司向李洪榜、张陶静发函,后提起控告。律师函的发出并未达到解除协议的效果,李洪榜、张陶静还在继续操作。鑫泓发公司提出控告之后,李洪榜、张陶静在刑事侦查期间所作的笔录和承诺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收款项。鑫泓发公司是在李洪榜、张陶静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鑫泓发公司返还306万元的款项后,才提起本案诉讼。鑫泓发公司向李洪榜、张陶静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是在2010年8月份,是在李洪榜、张陶静第一次报送审批方案的一年之后。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厦门警备区后勤部(甲方)与厦门兴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讼争地块出租给乙方使用。梁家玉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07年6月22日,鑫泓发公司与李洪榜、张陶静签订《承诺书》一份。2007年7月22日,鑫泓发公司与李洪榜、张陶静签订《承诺书补充条款》一份。2008年1月23日,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签订《协议书》一份。2008年1月25日,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2008年2月16日,鑫泓发公司与张陶静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2008年8月5日,鑫泓发公司(乙方)与张陶静(甲方)在前述承诺书、协议书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涉讼地块租用事宜,租期时间三年以上,十八年以内。若办理租用土地时间为三年,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租用土地在三年以上十八年以内,甲方收取费用为乙方租用本地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乙方主要负责厦门警备区福建省军区的申请报批工作和地方政府部门协调、规划、预算、勘探、测绘等工作,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甲方主要负责南京军区和总后勤部的申请报批工作,乙方必须给予经费配合。甲方在办理上述土地租用手续中需要离开厦门外出,经乙方同意后差旅费由甲方凭票据报销。其他合理开支及必要应酬由甲方出面办理后乙方据实报销(没有票据的开支,由甲方带乙方亲自办理)。四、报批的租用土地由乙方中标后,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元。本协议签字前,乙方已两次支付给甲方共40万元,限乙方中标后第二天再付给甲方60万元。报批手续由乙方负责,报送南京军区后,乙方再支付给甲方200万元。(省军区报送南京军区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00万元)甲方收到200万元后再办好南京军区的审批手续,报到总后勤部后,报批手续办完后,甲方通知乙方一起到总后勤部确认,总后勤部审批完,手续寄至厦门警备区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暂定总额为506万元的劳动报酬,即再付给甲方206万元。(实际应付总额按乙方与警备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租金的总额的百分之十为准,在乙方与厦门警备区签订完正式租用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多还少补,一次结清,乙方每次付款都要现金支付给甲方,不得转账)。乙方中标后如不按本协议的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期限超过一个月,滞纳金超过15万元,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对该地块的租用要求,甲方已收取的费用一概不退还乙方,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报批手续批复后,属于乙方公司的有关2747地块的所有山体爆破工程由甲方指定的单位施工,不需投标当年的信息价在符合乙方的要求条件下,由甲方指定单位爆破施工,乙方土石方工程预算后,同等条件下,由甲方指定单位施工。六、批复时间以厦门警备区将手续报到省军区批复完报到南京军区后,乙方规定甲方从南京开始办理一年内为限,一年365天,如甲方未能办妥该土地租用3年以上18年以内的审批手续,乙方有权主动放弃警备区2747地块的租用申请。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经办费用。(凭甲方的收条退还,已开支的差旅费和其他应酬费不退)。甲方由此带来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在办理以上的报批手续过程中,属于地方政府协调规划部门的设计、测绘、制图、地、地质勘探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方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逾期放弃后乙方提出要甲方继续帮助办理该地块的租用手续,必须重新给定新的合同条款。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同等法律效力后,此协议书以前所有协议同时作废,如中途乙方自行放弃或转让该地块的租用要求,甲方已收的所有费用概不退还乙方。甲方停止办理该地块审批手续,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及办完审批手续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回给甲方的劳动报酬。2008年8月14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甲方)与鑫泓发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北侧面积389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目的及用途为租赁使用房用地;租赁期为本合同军队上级主管部门批复之日起的18年;乙方同意出资19800万元,在该地块上新建73840平方米租赁使用房(用于所投入成本回收及土地租金支付用房),其中餐饮酒店8000平方米(1栋12层),综合用房54840平方米(共5栋:3栋12层、2栋18层),商务用房11000平方米(1栋18层);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添建除租赁使用房以外的其它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本合同(含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业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等。2008年9月20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甲方)与鑫泓发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北侧面积389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目的及用途为公寓住房、办公和酒店用地;租赁期为本合同军队上级主管部门批复之日起的18年;本合同(含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业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等。2009年4月22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向厦门市规划局出具《关于龙山地块整治事》一份,载明:“我部位于龙山北侧原采石场,由于历史原因和自然成因,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根据上级通知要求,必须对该处进行综合整治。经研究,我区委托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及综合整治,并组织相关单位施工,经现场测量及红线比对,所施工范围在我部红线范围内,工期较紧,请贵局在施工期间给予支持为盼。”2009年8月12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向鑫泓发公司出具《关于协调龙山北侧地块出租事》一份,载明:“你司在2008年8月14日我区组织的龙山北侧地块出租竞标中竞得租赁权,期限18年,被确定为预中标单位。由于从确定预中标单位至今,该地块已空闲一年多,给我区经济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为保障我区与你司双方利益少受损失,经我区开会研究决定,若该项目2009年11月15日前总部、军区未能批复同意,则该项目视为军队上级不同意,届时我区将取消与你司的出租意向,重新向社会公开竞价招租。”2010年3月2日,厦门市规划局向厦门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厦门警备区龙山地块规划意见的函》一份。该函称:根据龙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从厦门警备区实地整治情况看,扣除尚在修复的山体部分以外,约有37600平方米用地(尚存在部分违章建筑)在综合整治之后,实际上已较为平整,与北侧莲花六村已连成片区。但由于控规的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若部分可利用土地用于开发建设,须经市政府同意,局部调整龙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7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两次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开声明》,内容均为:“我部龙山北侧地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成功大道东侧,金尚路西侧,龙山南路南侧,龙山山体北侧,土地面积约38900平方米,2008年8月14日通过竞价招租,确定了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承租资格,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军队空余房地产出租意向书》。双方签订的意向主要内容:该项目出租期18年,其用途为租赁房用地,18年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产权归部队所有,需待军队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与该公司签订出租合同。我部并没有授权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也没有与其进行合作建房的协议。根据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合同未批准履行前,任何擅自建设属违章行为,与我部无关,我部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等责任。特此声明。”2010年8月19日,鑫泓发公司委托律师向李洪榜、张陶静发《律师函》一份,函告李洪榜、张陶静即日解除双方就涉讼地块用地事宜签订的所有《承诺书》、《协议书》、《承诺协议书》等,并要求李洪榜、张陶静在接到律师函7日内返还所侵占财物计326万元,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10月2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再次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载明:“我部龙山北侧地块原拟出租给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该项目没有得到上级批准,合同尚未签订,鑫泓发公司在该场地内擅自违章建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我部已于5月5日、7日在《厦门日报》发布公开声明。但该公司不听劝阻,仍违章抢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军队有关规定,违章建筑将依法拆除或无偿收回,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后果,我部概不负责。”2010年10月21日,市公安局以李洪榜、张陶静涉嫌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了二人。当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陶静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梁家玉已经将土地租赁手续报批至南京军区了,那为何一年过去了至今未办妥审批呢?答:因为南京军区后勤部发函给厦门警备区,称该2747地块18年内不能盖永久性建筑,要求对该地块的永久性建筑项目进行修改,后来南京军区、省军区还来人与厦门警备区一起到现场查看,要求改规划。可是梁家玉不同意改规划,仍然施工建商品房,被厦门警备区把水电给停了。梁让我跟符林国联系,看能不能改规划,符称这样做部队规定不允许。问:那你是否还款?答:接到律师函后,我打电话给梁家玉,称双方坐下来好好谈,于是在我收到律师函的第5天与他在厦门警备区门口的一家茶馆面谈,我称事情没有办好,我愿意将300万元退还,其他吃饭喝茶的钱不算,分两次各150万元,20天内还清。可是梁不同意,要求我一次性还清326万,不然就让我等着瞧。问:你现在有能力来还这300万吗?答:我银行债权有170多万,我的房子可以抵押贷款,不足部分我跟广东佛山的一个亲戚借,应该没有问题。”同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洪榜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报批手续无法批下来后,你们如何处理?答:因为审批迟迟没有下来,所以梁家玉在今年6、7月份就开始找我们要钱,还给我们发了律师函,当时我们双方进行了协商,我们提出我们也办了不少事情,钱只能退一半就是150万元,开始梁家玉说可以但是要回去和股东们商量,商量之后梁家玉又说不同意,所以我们也就没有退钱。”2010年10月22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陶静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我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你刑事拘留,你有否异议?答:我没有异议。但我恳请公安机关给我机会,我愿意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将款全部退给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梁家玉,希望可以宽大处理给予取保候审。”同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洪榜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我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你刑事拘留,你有否异议?答:我没有异议。但我恳请公安机关给我机会,我愿意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和我前妻张陶静一起将款全部退还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梁家玉,希望可以宽大处理给予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梁家玉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包括:“问:你租赁该2747号地块18年的主要项目规划与用途?答:进行房地产开发,包括公寓、住房、办公楼、酒店等,已报备厦门市规划局。问:2009年4月,该2747地块租赁审批手续报至南京军区后勤部后,为何一年都没有获批?答:因为南京军区后勤部不同意该地块18年内建永久性建筑,要求我司调整规划,并由厦门市规划局出意见书,我让张陶静去找总后领导出面解决,可是她没有搞定,所以就一直没有批。”2010年11月08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陶静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你因涉嫌诈骗罪被我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这几天你对自己的所作所为现在有何想法?答:我后悔不已,真的不该做这种愚蠢的事情。我现在愿意将钱全部退给梁家玉公司,请求他们的原谅,同时恳请你们公安机关给我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宽处理。问:你以2747号土地项目跑关系为名,从梁家玉处索取了300余万元巨款,你又称自己没有花钱疏通关系,那这些钱现在何处?答:我确实以帮梁家玉跑项目为名从他那前后拿了306万,还报销了一些费用,这些钱我基本上都没有花在所谓的疏通部队领导关系上,而是用在自己家里了。问:现今,你既然没有最后帮梁家玉办妥2747地块审批手续过,为何在收到梁家玉公司发来律师函的时候拒绝退还全部活动经费呢?答:我接到梁家玉发来的律师函后马上就打电话与他联系,约他第二天在厦门警备区门口的茶馆会面,我说愿意先还他150万元,其他的我会想办法再还他,他不同意,要我一次性还清316万,我哪能一下子拿出那么多钱,于是就搁在那没有还了,还与他在协商之中。”同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洪榜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你们以2747号土地项目跑关系为名,从梁家玉处索取了300余万元巨款,你又称自己没有花钱疏通关系,那这些钱现在何处?答:我们确实以跑项目为名从他那前后拿了306万,这些钱我们基本上都没有花,钱都由张陶静保管存银行了,因为我们担心事情若没有办成,这些钱是要还给梁家玉的,所以不敢花这钱。问:你与张陶静真的没有花这钱吗?现在是否有钱退还梁家玉呢?答:我真的没有花,你们可以问张陶静钱都存在哪家银行里。我们可以马上将300多万的全部退还梁家玉。”2010年11月18日,市公安局以拘留期间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为由,作出释放李洪榜、张陶静二人的释放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0日送达至李洪榜、张陶静。2010年11月20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陶静进行讯问。讯问内容包括:“问:经批准,我公安机关决定对你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你是否有意见?答:感谢政府给我机会对我宽大处理,我保证遵守各项纪律,我愿意当场立下保证书,保证十日内筹钱将306万全部还给梁家玉,否则请你们加重处罚。”同日,李洪榜、张陶静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们保证出去后十日内把梁家玉的钱还清。共计叁佰零陆万元正。”2011年9月10日,鑫宏发公司的股东由梁家玉、赵尔现、黄文亮变更为林清江、黄文亮。2011年10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以其办理的李洪榜、张陶静诈骗案的被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此案。2011年11月3日,梁家玉向市中院起诉张陶静与李洪榜,请求法院判令:1、张陶静与李洪榜退还其费用30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张陶静与李洪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2日,市中院作出(2011)厦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中的《承诺书》、《承诺书补充条款》、《协议书》、《承诺协议书》等落款处均体现合同一方主体是鑫泓发公司,梁家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梁家玉的起诉。2012年10月25日,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委托调查函》一份。2012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复函》一份,称其局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属实。该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李洪榜、张陶静为厦门鑫泓发房产地公司租赁厦门警备区龙山南路房地产有关事宜,多次到我局和南京军区房产地管理局协调办理,目前该项目正在审理之中,特此证明。”该局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查,南京军区房管局于2010年3月间,正式收到厦门警备区有关厦门龙山北侧地块对外出租请示报告。在此之前及之后,张陶静、李洪榜代表承租人厦门鑫泓发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曾多次到南京军区及总后勤部的房管部门协调上述地块租赁事宜。由于该项目承租人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擅自开发房地产等违法事实,南京军区及厦门警备区已责令其整改,待其整改完毕后,南京军区房管局将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查、上报。目前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整改完毕。特此说明。”2012年10月25日,本院向厦门警备区出具《委托调查函》一份。2012年11月23日,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向本院出具《复﹤委托调查函﹥》一份。其函复如下:一、关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厦门警备区关于龙山北侧地块的请示报告、通知和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关于龙山北侧租赁项目处理意见情况事的函的真实性”。2004年10月,我部将龙山南路警备区教导队北侧空闲地块(也称龙山北侧地块,坐落号应为南闽字第2725号)其中22000平方米出租给厦门兴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搭建简易建筑工程机械维修厂房,租赁期3年,即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66万元,分3份合同签订,(2004)厦警房租合字第12号是其中一份。合同期满后,原承租户与我部解除了租赁关系。2008年8月,厦门警备区组织了竞标活动,确定了拟中标单位为鑫泓发公司,我部与该公司草签了《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含安全责任书),作为上报审批手续的附件。逐级上报后,上级要求该项目要调整规划方案。2010年3月5日,我部又将调整后规划方案向南京军区厦门房管处和福建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分别上报请示件。2010年5月2日,我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施工行为。2010年12月27日,鑫泓发公司提交《关于龙山北侧地址灾害综合整治项目情况反映及协商处置报告》,根据上级有关通知精神,我部于12月31日书面回复《关于龙山北侧租赁项目处理意见情况事》。二、关于“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的履行情况”。我部与鑫泓发公司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中明确要求,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合同不能生效。该公司也未按《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的约定交纳任何租金,其投标保证金也未转为履约保证金。三、关于“有关址于厦门市龙山南路、警备区教导队北侧(南闽字第2747字)地)地块正式报送南京军区房管局的时间”照军队有关规定,我部有关房地产租赁项目只能上报福建省军区后勤部审批。2008年10月,我部将竞标情况上报省军区后勤部。根据省军区后勤部通知,要求修改完善资料(含规划方案等)。2010年3月5日,我部完善相关资料后,将此项目上报福建省军区后勤部,并报南京军区厦门房管处备案。4月28日军区厦门房管处反馈,南京军区房管局要求我部重新调整上报规划方案。由于鑫泓发公司的规划方案不符合军区房管局的要求,此后,我部未再上报该项目。四、关于“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址于厦门市龙山南路、警备区教导队北侧(南闽字第2747号)地)地块后的行为”该项目未得到上级审批,鑫泓发公司在该地块施工纯属违章行为。其施工行为也未得到地方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许可。2010年12月31日,厦门警备区向鑫泓发公司出具《关于龙山北侧租赁项目处理意见情况事》,载明:“一、请你单位按该项目为6层以下办公、仓储用房的建设规划方案,重新调整,租金价格待综合评估后商定。并经厦门市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后报我部,由我部按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上报审批。该项目调整建设方案未经批准前,须保持现状,不得违规擅自施工建设。二、你单位该项目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属于违规违法行为,任何违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今后若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不计后果地继续违规擅自开工建设,我部将坚决采取断然措施以及相关法律途径处理,决不心慈手软,姑息迁就,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12年11月20日,本院向福建省军区后勤营房处出具《委托调查函》一份。2012年11月26日,福建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向本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复》一份,称鑫泓发公司承租厦门警备区龙山北侧地块事宜,其部于2009年4月28日以闽后营(2009)36号文将《关于厦门警备区龙山地块竞价出租事》上报南京军区审批。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李洪榜、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此据。”2007年12月7日,李洪榜、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同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此据。”2008年1月6日,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据。”2008年1月25日,李洪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家玉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此据。”2008年6月17日,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补助张陶静龙山房屋拆除费用肆万元正(40000)。此据。”2008年7月25日,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拆除补贴贰万正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同志人民币陆拾万正(600000元)。此据。”2009年8月25日,张陶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家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据。”本院执行生效的(2012)湖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9月11日冻结了被告张陶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渡支行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2日查封了张陶静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78号302室的房产,担保人周青华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东二里60号407的房产及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东二里59-62号B13车位。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承诺书补充条款》、《协议书》、《协议书》、《关于龙山地块整治事》、《关于协调龙山北侧地块出租事》、《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厦门警备区龙山地块规划意见的函》、《律师函》、《声明》、《借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各2份、《收条》7份,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函》、《证明》、《情况说明》、《复﹤委托调查函﹥》、《关于龙山北侧租赁项目处理意见情况事》、《委托调查函复》各1份,公安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以及(2012)湖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裁定书》、(2011)厦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鑫泓发公司(乙方)与张陶静(甲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协议书中甲方处只有张陶静的签名,但从鑫泓发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曾与李洪榜、张陶静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补充条款,且协议书系在上述承诺书等基础上签订,协议书中甲方的义务系由李洪榜、张陶静二人共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协议书中的甲方应为李洪榜与张陶静二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租用涉讼地块的租用事宜,甲方主要负责南京军区和总后勤部的申请报批工作,甲方须在报批手续报至南京军区后一年内办妥涉讼地块租用3年以上18年以下的审批手续。根据福建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向本院出具的《委托调查函复》,可以确认福建省军区后勤部于2009年4月28日将报批手续上报南京军区审批。甲方按协议书约定应在2010年4月28日前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根据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出具的《复﹤委托调查函﹥》、在厦门日报刊登的《公告声明》、《声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可以确认相关手续未通过审批系因上报项目的规划方案不符合南京军区房管局的要求,且鑫泓发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擅自开工建设等情形,在鑫泓发公司未整改完毕前,南京军区房管局无法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查、上报。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鑫泓发公司主要负责厦门警备区、福建省军区的申请报批工作和地方政府部门协调、规划、预算、勘探、测绘等工作,鑫泓发公司未能向厦门警备区上报符合南京房管局要求的规划方案,还擅自开工建设,由此导致审批手续至今未获得批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1日以李洪榜、张陶静涉嫌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了二人,但2011年10月20日,市公安局确认李洪榜、张陶静诈骗案的被控事实不构成犯罪,并撤销了该案,故鑫泓发公司关于李洪榜、张陶静以欺诈行为非法占有其资金并用于非法用途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洪榜与张陶静在市公安局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存放于市公安局,该《保证书》并非向鑫泓发公司或梁家玉出具,鑫泓发公司直至本院向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后方知存在该份《保证书》。故鑫泓发公司以该《保证书》主张李洪榜、张陶静承诺于2010年11月20日解除委托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书》及讯问笔录均系李洪榜、张陶静在被刑事拘留的特殊情境下形成的,即便李洪榜、张陶静在刑事拘留期间承诺要退还款项,在李洪榜、张陶静否认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鑫泓发公司主张二人须退还款项仍应举证证明其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法定的事由。鑫泓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书》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均在于李洪榜、张陶静一方,其仅根据《保证书》要求李洪榜、张陶静退还306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租用涉讼地块的相关手续,须达到能在租用地块内建永久性建筑的目的,但综合考虑鑫泓发公司与厦门警备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书》中约定的租赁使用房即包括餐饮酒店、综合用房等永久性建筑,市公安局在向张陶静讯问时,张陶静知晓涉讼地块欲盖永久性建筑,且其多次表示因审批手续未能办妥而愿意退还相应报酬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巨额的报酬金额是基于李洪榜、张陶静能为鑫泓发公司实现在租用地块内建永久性建筑的目的而约定的。李洪榜、张陶静在公安局接受讯问时即确认这一目的其无法协助鑫泓发公司实现,故其以该协议书要求鑫泓发公司支付全额报酬于法无据,二人应向鑫泓发公司退还部分报酬。扣除6万元的拆除补贴与拆除费用,李洪榜、张陶静实际自鑫泓发公司处取得300万元的报酬。因李洪榜、张陶静为履行协议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本院酌情判处李洪榜、张陶静向鑫泓发公司退还50%的报酬,即150万元。李洪榜、张陶静主张鑫泓发公司已经转让了讼争项目,无权要求返还费用,但对此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洪榜、张陶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洪榜、张陶静无法为鑫泓发公司实现在租用地块内建永久性建筑的目的,其要求鑫泓发公司支付其预期可得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均有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鑫泓发公司与被告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陶静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李洪榜、张陶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洪榜、张陶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榜、张陶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47元,被告李洪榜、张陶静负担15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反诉原告李洪榜、张陶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厦门鑫泓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9元,被告李洪榜、张陶静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杨 振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瑛 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