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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四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校文、江欣文与江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校文,江欣文,江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江校文。委托代理人臧玉高。原告江欣文。委托代理人臧玉高。被告江辉。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原告江校文、原告江欣文与被告江辉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校文、原告江校文及原��江欣文的委托代理人臧玉高、被告江辉及被告江辉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校文和原告江欣文诉称,被告在2009年青岛市XX区XX路拆迁时,以非继承人的身份与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非法签订江XX之名下房产的《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并获取房屋一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中显示江XX之名下补偿房屋地址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96.53平方米,单价4270元每平方米(总价412183.1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据(2011)南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调解书及《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江XX之名下的位于XX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2、被告自行承担其为侵占江XX之该处房产而自愿向拆迁人支付的该房屋差价款9001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被告江辉辩称,被告与青岛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肯定了被告是江XX之的继承人之一,被告是XX路XX号的老住户,从出生到拆迁一直居住在此,是合法居民。经审理查明,原青岛市XX区XX路XX号(后改为XX路XX号房屋),系江XX之(曾用名江XX)生前所有财产。两原告均为江XX之的子女,双方于2011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原告各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50%,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1)南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17日,被告江辉与拆迁人青岛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异地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内容表明:“被拆迁人江XX之,在拆迁范围内XX路XX号XX户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24平方米…该房屋属老私房,经会议研究同意,由现使用人江辉签订本协议,如江XX之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有任何争议,由江辉本人负责解决”。2010年12月28日,被告江辉又与拆迁人青岛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拆迁异地补偿房屋定位协议》一份,确定异地补偿的房屋位于XX园XX号楼XX单元XX户,预测绘面积为96.53平方米。被告称江XX之的继承人并非只有两原告,并提供江氏族谱、云南路派出所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江XX之与妻子江XX共育有八个子女,除二原告之外,另外子女六人,其中三子为江XX(已故)。江XX与其妻荘XX育有两子三女,即江XX、江XX、江XX、江XX(曾用名江XX)、江XX(已故)。至拆迁前被告江辉在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户中居住,且其户口在此户中。本院认为,位于XX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屋系由江XX之的生前财产(原XX区XX路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而来,现原告以江XX之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但被告亦主张其既是江XX之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又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合法居住和占有因拆迁补偿的房屋。综上,原告应先行解决被拆迁房屋的继承问题,再主张对拆迁后补偿房屋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XX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归其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向拆迁人支付的房屋差价款9001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校文、原告江欣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江校文及原告江欣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夏 晖人民陪���员张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