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张某,住无极县。被告宋某甲,住定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女孩宋某乙;2009年3月4日生男孩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性情暴躁,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生女孩宋某乙;于2009年3月4日生男孩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双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