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红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B座19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280211-5。负责人:万琪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莲,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幢1单元14层,组织机构代码:72390699-X。法定代表人:李小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臻,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莲律师、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按照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9500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在到达货运部,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到款计人民币175500元。现原告早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南昌市红谷滩世贸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方支付剩余的货款1755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针对合同结算方式8.2条的约定做出了新的承诺:“不按合同执行,本人将货物送到工地由贵司当场验收合格之后两天内支付我司90%的货到款。”该承诺应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方迟延两个多月才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3、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属于消防产品,依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强制认证,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消防验收合同为准,现世贸工地尚未消防验收,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按照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9500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在到达货运部,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到款计人民币175500元。同日,原告方的销售代表针对合同结算方式8.2条的约定做出了新的承诺:“不按合同执行,本人将货物送到工地由贵司当场验收合格之后两天内支付我司90%的货到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500元的预付款。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南昌市红谷滩世贸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方支付剩余的货款175500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尚欠货款175500元,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其未按时履约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货款175500元。如果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