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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峰浩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字第683-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2区新安二路82号。法定代表人覃敬腾,局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峰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路骏星工业园B幢第六层A。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峰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171.44元。对于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又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仕平代理审判员  李 柳代理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