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勾某某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武功县,系某某学院学生。2013年3月2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高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系被告人勾某某之父。辩护人刘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耿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勾某某、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在某某学院1号公寓楼某某宿舍内,被害人马某某躺在上铺的床上准备睡觉,被告人勾某某爬上马某某的上铺想起脸上哈气,马某某不乐意,遂动手在勾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两三下,勾某某便爬到马某某的床上,压在马某某身上,用拳头在马某某肚子上、胳膊上击打。被打后马某某感到腹部疼痛,由于疼痛尚能忍受,便没有告诉其他人自己受伤腹痛的事情。直至3月21日中午,马某某感到腹部疼痛难忍,便被其同学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后经手术摘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将被告人勾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建议:对被告人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勾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给予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在某某学院1号公寓楼某某宿舍内,被害人马某某躺在上铺的床上准备睡觉,被告人勾某某爬上马某某的上铺想起脸上哈气,马某某不乐意,遂动手在勾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两三下,勾某某便爬到马某某的床上,压在马某某身上,两人相互发生打闹,马某某用拳头在勾某某身上打,勾某某用拳头在马某某肚子上、胳膊上打,后双方自行停止互打,各自干各自的事。事后马某某略感腹部疼痛,由于尚能忍受,便没有告诉其他人自己受伤腹痛的事情。直至3月21日中午,马某某感到腹部疼痛难忍,便被其同学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后经手术摘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勾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葛某某、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杨公鉴字(201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勾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因受伤引起的所有损失共计82000元(含已赔付的12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此项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条据、谅解书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勾某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勾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曹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