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房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小付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村民委员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付,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农工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王小付(王正付),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如彬,男,北京吉利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法定代表人李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法定代表人徐才,经理。原告王小付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付委托代理人崔如彬及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工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付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第×栋×单元×××号房屋,价款为273764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08年1月4日交付给被告第一部分购房款137500元,并于2008年3月交付了第二笔购房款135664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316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村从来没有出售过房屋。该房屋实际上是由我村原书记李景森个人建��的,购房款也是李景森个人收取的,与村委会无关。被告农工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王小付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新村第×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44平方米,单价为2231元,房价款为273164元,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农工商公司付款137500元,于2008年3月15日向北京华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135664元,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3164元并自2008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另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支楼新村第十幢楼房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正付与王小��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付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认购书、录音、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村委会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付虽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农工商公司已经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王小付,同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北京华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房款问题,鉴于原告王小付不能举证证明北京华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村委会、农工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原告王小付要求村委会及农工商公司退还北京华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付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农工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小付已付购房款十三万七千五百元,并自二○○八年一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王小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农工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