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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李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李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杰,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南京市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海,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与被告李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敏、人民陪审员毕业明、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李有海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0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有海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沿毛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新线宁连高速公路六合区新集收费站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曾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有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31847.38元。被告李有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先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苏某某一案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了5839元,死亡伤残赔付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了3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了184036.75元。我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如果法院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的话,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李有海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沿毛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新线宁连高速公路六合区新集收费站交叉路口,遇王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杰及其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苏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有海和王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肱骨骨折;4、右尺桡关节脱位;5、上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肺挫伤;9、失血性休克;10、321+11脱失;11、+2冠折;1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并行: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右肱骨、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下颌骨骨折切开+钛板植入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4日,王杰再次入住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右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3、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4、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013年7月2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杰上、下颌骨骨折术后留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多部位软组织挫伤伴疤痕形成(面部疤痕累计长不足10cm,身体疤痕累计不足体表面积的4%),右股骨、胫腓骨、肱骨、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部分牙齿损伤(脱落5枚,折断1枚)】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270日、90日和12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面部疤痕后续整容手术约需人民币陆千元;4、其损伤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目前价格)为,(1)、左上中切牙缺失,安装烤瓷牙桥需人民币36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2)、其下颌部缺失、折断牙齿(共5枚)安装活动义齿约需人民币4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如果安装种植牙义齿约需人民币8000元(5枚共4万),后续更换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赔付。另查明,王杰自2008年12月4日起在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76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有海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苏某某死亡,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5839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了184036.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2010)六程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王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2633.3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122839元(均为正式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8元(46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860元(住院46天,80元/天,出院后74天,7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7660元(住院46天,70元/天,出院后74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9个月,25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076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86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2),本院认为,王杰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工厂工作,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10、面部疤痕治疗费原告主张422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1、烤瓷牙更换费用原告主张18000元(3600元/次,5次),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杰的年龄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王杰现年27周岁,计算至77周岁,共需更换5次);12、种植牙费用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王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964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李有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限额损失5839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故其还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4161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5861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27378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有海承担50%即136892元,因此款已超出人保南京分公司剩余的商业险限额,故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115963.25元(300000-184036.75)。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杰各项损失合计121824.25元。被告李有海应承担20928.75元(136892-115963.2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有海已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王杰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44071.2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有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杰人民币121824.25元(其中扣除出44071.2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有海);二、驳回原告王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3942元,合计4422元,由原告王杰负担2211元,被告李有海负担221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有海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