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邱十美,肖诗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邱十美,肖诗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碧波、赵阳,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十美,女,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肖诗瑶,女,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邱十美,本案第一被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邱十美、肖诗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十美、肖诗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0年4月17日,无锡建行与邱十美、肖诗瑶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邱十美向无锡建行借款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无锡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邱十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结欠借款本金763695.3元及利息12271.07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故无锡建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要求:1、解除无锡建行与邱十美、肖诗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邱十美归还借款本金763695.3元及利息12271.07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邱十美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23999元。4、无锡建行有权以邱十美、肖诗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邱十美、肖诗瑶承担。被告邱十美、肖诗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无锡建行与邱十美、肖诗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邱十美向无锡建行借款8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17日至2030年4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邱十美、肖诗瑶以房产抵押担保;邱十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邱十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邱十美的借贷关系;对于邱十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无锡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邱十美承担。同日,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2011年4月27日,邱十美、肖诗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无锡建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82万元。在还款期间,邱十美未能按约还款,自2012年10月开始停止还款,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763695.3元、利息、罚息12271.07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邱十美、肖诗瑶系母女关系。又查明:无锡建行与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建行因与邱十美、肖诗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3999元。上述事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邱十美、肖诗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邱十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要求邱十美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建行要求以邱十美、肖诗瑶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建行与邱十美、肖诗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邱十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763695.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12271.07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邱十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建行律师代理费23999元。四、无锡建行有权以邱十美、肖诗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713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邱十美、肖诗瑶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邱十美、肖诗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邱十美、肖诗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