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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宋万利、常群保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利,常群保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万利,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辩护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群保,男,生于1969年6月2日。辩护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万利在担任洛阳市伊滨新区诸葛镇西棘针村村委会出纳兼报帐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常群保多次挪用征地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一)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宋万利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征地赔偿款50万给被告人常群保从事营利活动使用,2011年5月18日归还。(二)被告人常群保在担任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期间与宋万利共谋,利用宋万利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30日挪用西棘针社区征地赔偿款4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常群保所经营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经营贷款。(三)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宋万利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常群保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的西棘针社区征地赔偿款中的50170.12元用于归还自己购买鸽子饲料的到期银行贷款,2011年10月22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供述及辩解;(2)证人宋某、杜某某、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邹某某、董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宋某丙、叶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证言;(3)书证:银行交易凭据、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帐支票、进帐单、贷款、还款凭证、托收凭条、借条、证明等;(4)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万利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赔偿款950170.12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常群保伙同被告人宋万利利用被告人宋万利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赔偿款4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宋万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宋玉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公款90万元,均不是被告人宋万利的主观本意,在没有领导的指示下,他作为一个村里的报帐员,没有权利动用大笔款项;(2)从被告人宋万利挪用的三笔款项来看,最长的时间是11天,没有因挪用行为给村民造成不能及时兑付的情况,也没有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说明被告人宋万利的犯罪行为明显轻微;(3)被告人宋万利的行为仅是帮忙,没有谋取任何利益;(4)被告人宋万利的认罪态度好,积极向办案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5)被告人宋万利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万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常群保辩称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借用村里40万元经过村支书韩某某的同意,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袁晓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该笔款项的使用人为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常群保个人,常群保仅是该公司的一名小股东,故不存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之说。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不存在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结论,常群保作为公司的代表也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3)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4)即使被告人常群保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符合判处非羁押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常群保与宋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注册成立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乙,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宋某乙出资额60万元,常群保出资额4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偃师市诸葛镇西棘针村,经营范围为香酥花生的生产销售。因建厂和生产经营的需要,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次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故停产,所欠信用社贷款一直由常群保采取还旧贷新的办法维持正常的贷款还款秩序。2011年5月初,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诸葛信用社的一笔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常群保在筹措不到还款资金的情况下,多次找到诸葛镇西棘针村村委会出纳兼报帐员宋万利,请求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征地赔偿款帮其归还诸葛信用社贷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宋万利从自己保管的西棘针村征地赔偿款帐户上转款50万给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偿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2011年5月16日,诸葛信用社又向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11年5月18日,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手续,将此笔50万元贷款转给洛阳市泰源食品色素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将此款转至被告人宋万利的帐户上。2011年9月底,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诸葛信用社又一笔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常群保在筹措不到还款资金的情况下,再次找到诸葛镇西棘针村村委会出纳兼报帐员宋万利,请求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征地赔偿款帮其归还诸葛信用社贷款。被告人常群保得知西棘针村帐户上只有0.10元之后,找到分管诸葛镇财政工作的副书记李某某,请求他帮忙从西棘针村征地款中拨付50万给村里以帮其偿还信用社贷款。2011年9月30日,偃师市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赵延峰根据李某某的指示,从该中心往被告人宋万利帐户上转款50万元。嗣后,被告人宋万利从自己帐户上取款40万元转至被告人常群保的帐户上。常群保用此款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2011年10月9日,诸葛信用社又向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10月10日,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手续将此笔50万元贷款转给洛阳市泰源食品色素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又将此款中的40万元转到被告人常群宝个人帐户上。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宋万利让常群保将40万元中的50170.12元用于归还自己购买鸽子饲料在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另外5万元归还村委会借用常群保个人款项,余款299829.88元转至被告人宋万利的帐户上。被告人宋万利挪用的50170.12元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市场主体股东、合伙人信息等书证,证实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股东为宋万利、常群宝,二人分别出资60万和40万。2、信用社帐目明细单、取款凭条、进帐单、转帐支票等,证实宋万利于2011年5月12日挪用公款50万元为常群保开办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2011年5月18日归还,挪用期限6天。3、转帐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及存款凭条,证实偃师市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往宋万利帐户上转征地款50万元。4、信用社帐目明细单,证实宋万利于2011年9月30日往常群保帐户转款40万元,常群保用此款归还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2011年10月11日归还,挪用期限11天。5、还款凭证,证实宋万利于2011年10月11日挪用征地款50170.12元偿还自己在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挪用期限11天。6、宋万利供述及辩解,承认三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但辩称二次挪用给常群保90万元征得村支部书记韩某某的同意。7、常群保供述及辩解,承认三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但辩称二次挪用90万元给自己偿还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贷款是经过村支部书记韩某某的同意。8、常群保供述及证人宋某乙(常群保之妻)证言,证实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生产经营及贷款情况。9、证人李某某(原诸葛镇副书记)证言,证实常群保曾打电话让其往村里拨款解决自己银行贷款问题,经其同意,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往宋万利帐户上转款50万元。10、证人赵某某(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出纳)证言,证实经李某某同意于2011年9月30日往宋万利帐户上转款50万元。11、证人邹某某(洛阳市泰源食品色素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常群保通过自己公司帐户转款还款情况。12、证人魏某某(诸葛镇信用社副主任)证言,证实韩某某曾打电话咨询贷款政策,至于是否打电话咨询常群保贷款一事,记不清了。13、证人董某某(西棘村村委会主任)证言,对宋万利、常群保挪用公款一事不知情。14、证人韩某某(西棘村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证言,否认宋万利、常群保挪用公款经其本人同意。15、宋万利、常群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16、洛阳伊滨区诸葛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1)常群保2009年10月至今任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委会主任,2009年至2012年9月任社区支部委员;(2)2005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宋万利任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居委会出纳兼报帐员,负责征地款的领取和发放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万利身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出纳兼报帐员,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900000元为被告人常群保偿还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挪用公款50170.12元为其偿还本人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常群保身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委会主任,对公款的使用负有监督之责,却伙同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公款偿还其本人与他人注册成立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宋万利在押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挪用征地赔偿款50170.12元用于偿还自己购买养鸽饲料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属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万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车继敏代审 判员 :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