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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瑞安做衣厂认识,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2005年6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瑞安市做生意,因其不顾生意外出打赌,原告劝说几句,双方就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儿子只得忍气吞声过生活。2010年8月,原告到外省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于今年9月欲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且儿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6年在瑞安做衣厂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偶有回家。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告和被告收入情况及抚养意愿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培浓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抚养费8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