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林辉耀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耀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辉耀,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耀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坤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18日间,被告人林辉耀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以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三乡社区鑫源堂保健推拿店为据点,经事先与孕妇电话联系,采取驾车至翔安高速出口安溪地下通道等处流动采血的方法为孕妇抽血鉴定胎儿性别。抽完血后,被告人林辉耀将采集的血样通过厦门市湖滨南汽车站寄货点寄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并交由事先合谋分工的赖某(另案处理)送往别处鉴定胎儿性别,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由赖某将鉴定结果单寄回。被告人林辉耀在收到鉴定结果后即电话告知抽血的孕妇,并将鉴定结果单通过顺丰速递邮寄给孕妇,并导致孕妇黄XX、纪XX等至少5人因得知怀女胎而主动停止妊娠。被告人林辉耀系根据孕妇怀孕周期不同来收费,怀孕56天以上的每例收取5000元并支付给赖某3600元,获利1400元;怀孕56天以下的每例收取5500元并支付给赖某4400元,获利1100元,共为20余名孕妇抽血鉴定胎儿性别,并从中获利20000余元。经厦门市卫生局认定,以采集孕妇静脉血方式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属诊疗行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林辉耀在翔安区马巷镇黎安村嘉裕英语幼儿园西侧戏台边榕树下闽D1Q6**轿车内为孕妇王红绸采血时,被公安机关与卫生部门联合执法大队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抽血所用的试管、便用签、超声报告单、手提箱、采血针、血液样本等物。被告人林辉耀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辉耀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梁XX、黄XX、纪XX、叶XX、伍XX、朱XX、郭XX、吴XX、余XX、吴XX、郑XX、林XX、王XX、林XX的证言,手提箱、采血针、血液标本等物证,B超影响报告单,流产记录,母血清筛选报告,快递存根,卫生局函文,卫生局文件,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采集孕妇静脉血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辉耀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辉耀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次性使用静脉采血针四支、试管六支、便用签一张、超声报告单五张、血液标本八筒、蓝白色手提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慧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