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奇财与杜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财,杜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刘奇财,男。委托代理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水英,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奇财与被告杜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俊,被告杜水英,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奇财诉称:2012年5月26日13时许,杜水英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珍珠园小区内道路起步左转弯时,与小区内刘奇财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奇财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杜水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7.1元、营养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8550元、残疾赔偿金61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9.3元、律师费8000、车辆修理及施救费1378元,合计130864.4元。杜水英辩称: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三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或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3时许,杜水英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珍珠园小区内道路起步左转弯时,与小区内刘奇财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奇财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杜水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4月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70天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杜水英垫付原告现金1900元、医疗费8772元,合计10672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杜水英全额承担。因事故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杜水英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99元,其中原告垫付9027元、杜水英垫付8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3、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4、护理费5500元,其中住院期间(65天×80天),出院后300元(5天×60元/天)。5、误工费3498元(工资1674元+资金1200元+津贴624元)。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137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478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10项计81223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平安财险直接承担,杜水英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从平安财险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杜水英垫付款10672元(该款平安财险可在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杜水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奇财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0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杜水英垫付款1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奇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杜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