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平平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陈平平。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王鹏。原告陈平平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我手中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偿还3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鹏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平平陈述举证如下,提供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平平肆万捌仟元整,在11月1日之前必须还清,期间每月必须还不低于叁仟元,借款人王鹏,签署为时间2013年2月22日。因被告王鹏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王鹏于2013年2月22日在原告陈平平处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期间每月必须偿还不低于3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鹏应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但并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鹏在原告陈平平处借款,并给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鹏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平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